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一)
第一议定书
(1977年6月8日订于日内瓦)
序文
缔约各方﹐
- 宣布其愿见和平普及于各国人民之间的热望﹐
- 回顾到每个国家有义务按照联合国宪章﹐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
- 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它方式﹐侵害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 然而认为有必要重申和发展关于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的规定﹐并补充旨在加强适用这些规定的措施。
-
深信本议定书或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内容均不能解释为使任何侵略行为或任何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武力使用为合法或予以认可﹐
-
并重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必须在一切情况下充份适用于受这些文件保护的一切人﹐不得以武装冲突的性质或起因为依据或以冲突各方所赞助的或据称为各方所致力的目标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
- 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议书并保证本议定书被尊重。
二、在本议定书或其它国际协定所未包括的情形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
三、本议定书补充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应适用于各公约共同第二条所指的各场合。
四、上款所指的场合﹐包括各国人民在行使庄严加载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自决权中﹐对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对种族主义政权作战的武装冲突。
第二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第一公约”、“第二公约”、“第三公约”和“第四公约”分别指﹕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3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各公约”是指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
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是指冲突各方作为缔约各方订阅的国际协定所载的适用于武装冲突规则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公认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三、“保护国”是指经冲突一方提名和敌方接受并同意行使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赋予保护国的职务的中立国家或其它冲突一方的国家﹔
四、“代替组织”是指按照第五条代替保护国行事的组织。
第三条 适用的开始和终止
在不妨碍不论何时均可适用的规定的条件下﹕
一、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自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指的任何场合发生时开始适用﹔
二、在冲突各方领土内﹐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终止适用﹐在被占领领土内﹐则于占领终止时终止适用﹐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嗣后予以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的人除外。这类人在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前﹐应继续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利益。
第四条 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以及这些文件所规定的协定的订立﹐均不应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领土的占领或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均不应影响有关领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保护国及代替组织的指派
一、冲突各方有义务自该冲突开始发生之时起按照下列各款适用保护国制度﹐其中除其它事项外﹐包括保护国的指定和接受﹐以保证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监督和执行。保护国应负保障冲突各方利益的责任。
二、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冲突每一方应立即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一个保护国﹐并立即为了同样目的而准许在敌方指定后予以接受的保护国进行活动。
三、如果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未指定或接受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不妨害任何其它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进行同样活动的权利的条件下﹐应向冲突各方提供斡旋﹐以便立即指定冲突各方所同意的保护国。为此目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在其它事项外请每一方提出一项该方认为可以接受的在对敌方关系上作为其保护国行事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并请每个敌方提出一项该敌方可以接受为前一方的保护国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这些名单应在收到请求后两周内送交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将各名单加以比较﹐并寻求在双方名单中均被提名的任何国家的同意。
四、如果尽管有上述规定而未指定保护国﹐冲突各方应立即接受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它提供一切公正和效率保证的组织所提出的建议﹐由该组织在与各该方妥善磋商后并在考虑磋商的结果下充当代替组织。代替组织行使职责应取得冲突各方的同意。冲突各方应尽力为代替组织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执行其任务的工作提供便利。
五、按照第四条﹐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接受保护国﹐不应影响冲突各方和包括被占领领土在内的任何领土的法律地位。
六、冲突各方之间外交关系的维持﹐或按照关于外交关系的际法规则将一方的利益及其国民的利益委托第三国保护﹐对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保护国﹐不构成任何障碍。
七、本议定书嗣后任何提及保护国之处﹐均包括代替组织在内。
第六条 合格人员
一、缔约各方在平时也应努力在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协助下训练合格人员﹐以便利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特别是便利保护国的活动。
二、这类人员的征募和训练﹐属于国内管辖范围。
三、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备有缔约各方所制定并为该目的而送交该委员会的经过训练的人员名单﹐以供缔约各方使用。
四、关于在本国领土外使用这类人员的条件﹐应在每个场合下由有关各方之间的特别协定予以规定。
第七条 会议
本议定书保存者在缔约一方或几方请求下和缔约各方多数赞同时﹐应召开缔约各方会议﹐审议关于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一般问题。
第二部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一编 一般保护
第八条 术语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伤者”和“病者”是指由于创伤、疾病或其它肉体上或精神上失调或失去能力而需要医疗救助或照顾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些术语还包括产妇、新生婴儿和其它需要立即予以医疗救助或照顾时﹐如弱者或孕妇﹐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人﹔
二、“遇船难者”是指由于遭受不幸或所乘船舶或飞机遭受不幸而在海上或在其它水域内遇险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类人如果继续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在被营救期间﹐直至其依据各公约或本议定书取得另外的身份时为止﹐应继续视为遇船难者﹔
三、“医务人员”是指冲突一方专门被派用于第五款所列的目的或被派用以管理医疗队或操纵或管理医务运输工具的人员。
这项派用可以是经常性或临时性的。该术语包括﹕
(一)冲突一方的医务人员﹐不论是军事或平民医务人员﹐包括第一和第二公约所述的医务人员以及被派到民防组织的医务人员﹔
(二)冲突一方所正式承认和核准的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和其它国内志愿救济团体的医务人员﹔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的医务人员。
四、“宗教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宗教工作并依附于下列各单位的军人或平民﹐如牧师﹕
(一)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
(二)冲突一方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
(四)冲突一方的民防组织。
宗教人员依附于上述单位﹐可以是经常性的或临时性的﹐而且第十一款所载的有关规定均适用于这类人员。
五、“医疗队”是指为了医务目的﹐即搜寻、收集、运输、诊断或治疗──包括急救治疗 ──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或为
防止疾病而组织的军用或平民医疗处所或其它单位。例如﹐该术语包括医院和其它类似单位、输血中心、预防医务中心和院所、医药库和这类单位的医药储存处。医疗队可以是固定的或流动的﹐常设性或临时性的。
六、“医务运输”是指对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保护的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宗教人员、医疗设备或医疗用品的陆上、水上或空中运输﹔
七、“医务运输工具”是指专门被派用于医务运输﹐并在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控制下的任何军用或平民、常设性或临时性的运输工具﹔
八、“医务车辆”是指任何陆上医务运输工具﹔
九、“医务船艇”是指任何水上医务运输工具﹔
十、“医务飞机”是指任何空中医务运输工具﹔
十一、“常任医务人员”、“常设医疗队”和“常设医务运输工具”是指不定期的专门被派用于医务目的的人员、单位和工具。“临时医务人员”、“临时医疗队”和“临时医务运输工具”是指有期限而在整个期限内专门用于医疗目的的人员、单位和工具。除另作规定外﹐“医务人员”、“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包括经常和临时两类。
十二、“特殊标志”是指用于保护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或医务或宗教人员、设备或用品时的白底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
十三、“特殊信号”是指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三章所规定的专门用以识别医疗队或运输工具的任何信号或信息。
第九条 适用范围
一、本部份﹐其规定以改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境遇为目的﹐应适用于受第一条所指场合影响的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不加任何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它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它身份或任何其它类似标准为依据的不利区别。
二、第一公约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下列国家、团体或组织为了人道主义目的向冲突一方提供的常设医疗队和运输工具(但医院船除外﹐医院船适用第二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人员﹕
(一)中立国家或其它非该冲突一方的国家﹔
(二)该国承认和核准的救济团体﹔
(三)公正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
第十条 保护和照顾
一、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属于何方﹐均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在任何情况下﹐上述人员均应受人道待遇﹐并应在最大﹐实际可能范围内并尽速得到其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和注意。在这类人之中﹐不应以医疗以外任何理由为依据而加以任何区别。
第十一条 对人身的保护
一、由于第一条所指的场合而落于敌方权力下或被拘禁、拘留或以其它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人的身心健全﹐不应受任何无理行为或不作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条所述的人接受非为该有关的人的健康状况所要求并与进行医疗程序一方未剥夺自由的国民在类似医疗情况下所适用的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是禁止的。
二、特别禁止对这类人员实行下列各项办法﹐即使经本人同意﹐也应禁止﹕
(一)残伤肢体﹔
(二)医疗或科学实验﹔
(三)除依据第一款所?W定的条件系属正当的行为外﹐为移植而取去组织或器官。
三、对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禁例﹐只有献血以供输血或献皮以供移植的情形除外﹐但献血或献皮均自愿﹐而不加任何胁迫或劝诱﹐而且﹐只限于治疗目的﹐并在与公认医疗标准相符的条件下和在旨在使捐献者和领受者双方共同受益的控制下﹐才得除夕外。
四、对于在所依附的一方以外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任何人﹐严重危害其身心健全﹐并违反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任何禁例﹐或不遵守第三款的要求的任何故意行为或不作为﹐应是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五、第一款所述的人有权拒绝任何外科手术。遇有拒绝的情形﹐医务人员应设法取得病人所签字或承认的关于拒绝的书面声明。
六、冲突每一方对于在其负责下献血以供输血或献皮以供移植﹐均应就每次献血或献皮﹐保存一份医务记录。此外﹐冲突每一方均应设法保存一份关于对因第一条所指的场合而被拘禁、拘留或以其它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所进行的所有医疗程序的记录。这类记录应随时提供﹐以备保护国检查。
第十二条 对医疗队的保护
一、医疗队无论何时均应受尊重和保护﹐并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第一款应适用于平民医疗队﹐但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冲突一方﹔
(二)为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所承认和核准﹔
(三)按照本议定书第九条第二款或第一公约第二十七条被核准。
三、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固定医疗队的位置。未通知的情况不应免除任何一方遵守第一款的规定的义务。
四、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利用医疗队以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冲突各方应尽可能保证医疗队设在对军事目标的攻击不致危害其安全的地方。
第十三条 对平民医疗队的保护的停止
一、平民医疗队有权享受的保护﹐除非用于从事人道主义职务以外的害敌行为﹐不应停止。但保护仅在发出警告﹐并在任何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而警告仍无效果后才得停止。
二、下列各项情形不应视为害敌行为﹕
(一)医疗队人员为了自卫或保卫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而备有个人轻武器﹔
(二)医疗队由警卫、哨兵或护送卫士守护﹔
(三)医疗队内有取自伤者和病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门的轻兵器和弹药﹔
(四)武装部队人员或其它战斗员为了医疗原因而留在医疗队内。
第十四条 对征用平民医疗队的限制
一、占领国有义务保证被占领领土内平民居民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二、因此﹐平民医疗队、其设备、其器材或其人员的服务﹐只要为向平民居民提供适当医疗服务和对已经在治疗中任何伤者和病者继续进行医疗照顾所必需﹐占领国即不应加以征用。
三、在继续遵守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般规则的条件下﹐占领国依据下列特殊条件﹐得征用上述人员的物资﹕
(一)该人员和物资为占领国武装部队伤病人员或战俘的适当和即时医疗所需要﹔
(二)仅在这种需要存在时继续征用﹔
(三)立即作出安排﹐保证平民居民以及受征用影响的任何治疗中伤者和病者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第十五条 对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一、平民医务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如果需要﹐在战斗活动使平民医疗服务被扰乱的地区内﹐对平民医务人员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占领国应向平民医务人员提供各种协助﹐使其能尽力执行其人道主义职务。除有医疗理由外﹐占领国不得要求这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优先治疗任何人。这类人员不应被迫执行与其人道主义使命不符的任务。
四、平民医务人员应得前往必需其服务的任何地方﹐但须遵守冲突有关一方认为必要的监督与安全措施。
五、平民宗教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保护和识别医务人员的规定﹐对这类人员应同样适用。
第十六条 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问谁是受益者﹐任何人不应因进行符合医疗道德的医疗活动而受惩罚。
二、对从事医疗活动的人﹐不应迫使其从事或进行违反医疗道德规则、或违反其它为伤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订的医疗规则、或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的行为或工作﹐也不应迫使其不从事或进行这类规则和规定所要求的行为或工作。
三、任何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如果认为有关情报将证明为有害于有关病人或其家属﹐即不应迫使其向属于敌方的任何人﹐或除自己一方的法律所要求外﹐向属于自己一方的任何人﹐提供关于在其照顾下或曾在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的情报。但关于传染病的强制通知的规章﹐则应受尊重。
第十七条 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的作用
一、平民居民应尊重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即使该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属于敌方﹐并不应对其从事任何暴力行为。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如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即使在其主动下﹐并即使在被入侵或被占领地区内﹐均应准其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任何人均不应因这种人道主义行为而受伤害、追诉、判罪或惩罚。
二、冲突各方得呼吁第一款所指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和搜寻死者并报告其所在点﹔冲突各方应对响应其呼吁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给以保护和必要便利。如果敌方取得或重新取得该地区的控制权﹐该方应在需要保护和便利的时间内给予同样的保护和便利。
第十八条 识别
一、冲突每一方均应努力保证医务和宗教人员及医疗队和运输工具能得到识别。
二、冲突每一方还应努力采取和实行使使用特殊标志和特殊信号的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有可能被认出的方法和程序。
三、?b被占领领土内或在正在进行战斗或可能进行战斗的地区内﹐平民医务人员和平民宗教人员应使用特殊标志和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使其可能被认出。
四、经主管当局同意﹐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应用特殊标志证明。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船艇﹐应按照第二公约的规定予以标明。
五、除特殊标志外﹐冲突一方得按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三章所规定﹐核准使用特殊信号﹐以识别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作为例外﹐在该章所包括的特别情形下﹐医务运输工具得使用特殊信号而不展示特殊标志。
六、本条第一款到第五款的规定的适用受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一章到第三章的支配。该附件第三章为专门用于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所指定的信号﹐除该章所规定外﹐不应用于识别该章所规定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以外的任何其它目的。
七、本条并不核准超出第一公约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外在平时更广泛地使用特殊标志。
八、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监督特殊标志的使用和关于防止和取缔其任何滥用的规定﹐应适用于特殊信号。
第十九条 中立国家和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中立国家和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应对在其领土内收留或拘禁的受本部规定保护的人﹐或对其所发现的冲突各方的任何死者﹐适用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报复的禁止
对本部所保护的人和物体的报复﹐是禁止的。
第二编 医务运输
第二十一条 医务车辆
医务车辆应受流动医疗队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受的同样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医院船和沿岸救护艇
一、各公约关于﹕
(一)第二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所述的船舶﹐
(二)其救生艇和小艇﹐
(三)其人员和船员﹐
(四)船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规定﹐在这些船舶运载不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任何一类的平民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情形下﹐也应适用。但这类平民不应将其交给非其所属的任何一方或在海上将其拿捕。这类平民如果在其所属以外的冲突一方权力下﹐应包括在第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范围内。
二、各公约对第二公约第二十五条所述船舶所提供的保护﹐应扩展于
(一)中立国家或其它非该冲突一方的国家﹐
(二)公正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为了人道主义目的向冲突一方提供的医院船﹐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均须符合该条所列的要求。
三、第二公约第二十七条所述的小艇﹐即使未发出该条所规定的通知﹐也应受保护。而关于任何其它足以便利认识和认出这类小艇的有关细节﹐请冲突各方彼此通知。
第二十三条 其它医务船艇
一、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公约第三十八条所指以外的医务船艇﹐不论在海上或在其它水域内﹐均应受流动医疗队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受的同样尊重和保护。由于这种保护只有在这类船艇能被识别和认出的条件下才能生效﹐因而这类船艇应以特殊标志标明﹐并尽可能遵从第二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第一款所指的船艇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任何有可能立即强制执行其命令的水面战舰﹐得命令这类船艇停航﹐或命令其驶离﹐或使其航驶一定航线﹐而这类船艇应服从每一项这类命令。这类船艇﹐只要为船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所需﹐即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改变其医务使命。
三、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仅应在第二公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所列的条件下停止。明显地拒绝服从按照第二款所发出的命令﹐应是第二公约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害敌行为。
四、冲突一方得尽可能在医务船艇﹐特别是超过二千总吨的船舶出航前﹐将其名称、形状、预定出航时间、航线和估计的速度通知任何敌方﹐并得提供任何其它便于识别和认出的情报。敌方应表明收到这项情报。
五、第二公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类船艇上的医务和宗教人员。
六、第二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类船艇上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和本议定书第四十四条所指各类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对不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各类中任何一类的平民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平民﹐如果在海上﹐不应将其交给非其所属的任何一方﹐或迫使其离开该船艇﹔这类平民如果在其所属一方以外的冲突一方权力下﹐应包括在第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对医务飞机的保护
在本部规定的拘束下﹐医务飞机应受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敌方未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在友方部队所实际控制的陆地地区内或其上空﹐或在敌方所未实际控制的海域内或其上空﹐对冲突一方医务飞机的尊重和保护﹐不依赖于与敌方订立的任何协定。但为更安全起见﹐在这些地区内操纵医务飞机的冲突一方﹐得按第二十九条所规定﹐通知敌方﹐特别是在该飞机飞行进入敌方地对空武器系统射程时﹐更须通知。
第二十六条 接触或类似地带内医务飞机
一、在友方部队所实际控制的接触地带的一些部份内和其上空﹐以及在实际控制权未明显确立的地区内或其上空﹐只有按第二十九条所规定﹐冲突各方主管军事当局之间事先取得协议﹐医务飞机才能得到充份有效的保护。在没有这种协议的情形下﹐医务飞机虽其操纵须自冒风险﹐但在其已被认出是医务飞机后﹐仍应受尊重。
二、“接触地带”是指敌对部队的先头部份彼此接触﹐特别是该部份已直接暴露于地面火力下的任何陆地地区。
第二十七条 敌方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一、冲突一方的医务飞机在敌方所实际控制的陆地地区或海域上空飞行时﹐应继续受保护﹐但须事先取得该敌方的主管当局对这项飞行的同意。
二、由于航行错误或因影响飞行安全的紧急状态而在未取得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或违反该项同意的情形下飞行于敌方所实际控制的地区上空的医务飞机﹐应尽力使其能被识别﹐并应将情况通知敌方。一旦这类医务飞机为敌方所认出﹐该方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立即发出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着陆或降落水面的命令﹐或采取保障其本身利益的其它措施﹐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应在对该飞机进行攻击前﹐允许该飞机有遵从命令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对医务飞机运用的限制
一、禁止冲突各方利用其医务飞机﹐以图从敌方取得任何军事利益。医务飞机的存在不应被利用﹐以图使军事目标不受攻击。
二、医务飞机不应被利用﹐以收集或传送情报资料﹐并不应携带旨在用于这项目的的任何器材。禁止医务飞机运载任何不包括在第八条第六款的定义内的任何人或货物。飞机运载机上人员的个人物品或目的仅在便利航行、通讯或识别的装备﹐不应视为属于禁止之列。
三、医务飞机不应携带任何武器﹐但取自飞机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门的轻兵器及弹药﹐以及使船上医务人员能自卫和保卫在其照顾下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所需的个人轻武器除外。
四、在进行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所指的飞行时﹐医务飞机除与敌方事先达成协议外﹐不应用以搜寻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二十九条 关于医务飞机的通知和协议
一、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通知或为取得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事先协议而提出的请求﹐应说明医务飞机的计划数目、其飞行计划和识别方法﹐并应被理解为含有每次飞行均将遵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意思。
二、收到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通知的一方﹐应立即表明收到该通知。
三、收到为取得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事先协议的请求的一方﹐应尽速通知请求一方﹕
(一)同意该请求﹔
(二)拒绝该请求﹔
(三)提出对该请求的合理的替代建议。该方还得提议﹐在所涉时间内禁止或限制在该地区内的其它飞行。提出请求的一方﹐如果接受替代建议﹐应将其接受通知他方。
四、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能迅速地发出通知和取得协议。
五、各方还应采取必要措施﹐迅速向有关军事单位传播任何该通知和协议的内容﹐并将有关医务飞机所使用的识别方法指示该军事单位。
第三十条 医务飞机的降落和检查
一、对在敌方所实际控制的地区上空或在实际控制权未明显确立的地区上空飞行的医务飞机﹐得按适当情况命令其着陆或降落水面﹐以便按照下列各款进行检查。医务飞机应服从任何这类命令。
二、这类飞机﹐不论因被命令或基于其它原因而着陆或降落水面﹐仅得因确定第三款和第四款所指的事项而受检查。任何这种检查应立即开始﹐并应从速进行。检查一方对于伤者和病者﹐除为检查所需外﹐不应要求将其移离飞机。该方无论如何应保证伤者和病者的状况下不因检查或移离而受不利的影响。
三、如果检查表明该飞机﹕
(一)是第八条第十款的意义内的医务飞机﹐
(二)不违反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三)在需要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其飞行并非事先没有协议或并不破坏事先协议的规定﹐
该飞机和属于敌方或属于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其它国家的机上人员﹐应准其立即继续飞行。
四、如果检查表明飞机﹕
(一)不是第八条第十款的意义内的医务飞机﹐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三)在需要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其飞机并无事先协议或破坏事先协议的规定﹔
对该飞机得予拿捕。对机上人员应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给予待遇。曾被派为常设医务飞机的任何飞机﹐被拿捕后仅得用为医务飞机。
第三十一条 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一、除有事先协议外﹐医务飞机不应在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上空飞行﹐或在该领土内降落。但在有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医务飞机在其全部飞行中以及在该领土内任何停留期间﹐则均应受尊重。然而该医务飞机仍应服从着陆或在适当的情况下降落水面的任何命令。
二、如果医务飞机由于航行错误或因影响飞行安全的紧急状态而在没有协议或背离协议规定的情形下飞行于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上空﹐该飞机应尽力发出飞行的通知﹐并使自己能被识别。一旦这类医务飞机被认出﹐该国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立即发生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着陆或降落水面的命令﹐或采取保障其本身的利益的其它措施﹐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应在对该飞机进行攻击前﹐允许该飞行有遵从命令的时间。
三、如果医务飞机依据协议或在第二款所载的情况下﹐不论因被命令着陆或降落水面或基于其它原因﹐而在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内着陆或降落水面﹐该飞机应受检查﹐以确定其在事实上是否医务飞机。检查应立即开始﹐并应从速进行。对属于操纵飞机的一方的伤者和病者﹐除其移离飞机为检查所需外﹐检查一方不应要求其移离飞机。检查一方无论如何应保证伤者和病者的状况不因检查或移离而受不利的影响。如果检查表明﹐该飞机在事实上是医务飞机﹐则该飞机及其机上人员﹐除按照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必须予以拘留外﹐应准其恢复
飞行﹐并应给予继续飞行的合理便利。如果检查表明﹐飞机不是医务飞机﹐对该飞机应予拿捕﹐机上人员应按照第四款的规定享受待遇。
四、经地方当局同意﹐在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方的国家领土内﹐‘并非临时地从医务飞机下来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除该国和冲突各方之间另有协议外﹐如果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有此要求﹐则应由该国予以拘留﹐使其不能再从事敌对行为。医院治疗和拘禁的费用应由这类人所属的国家负担。
五、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应对冲突所有各方同样适用关于医务飞机在其领土上空通过或在其领土内着陆的任何条件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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