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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三)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五十七条 攻击时预防措施



  一、在进行军事行动时﹐应经常注意不损害平民居民、平民和民用物体。
  二、对于攻击﹐应采取下列预防措施﹕
    (一)计划或决定攻击的人应﹕
      1 尽可能查明将予攻击的目标既非平民也非民用物体﹐而且不受特殊保护﹐而是第五十条的意义内的军事目标﹐并查明对该目标的攻击不是本议定书的规定所禁止的。
      2 在选择攻击手段和方法时﹐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以期避免﹐并无论如何﹐减少平民生命附带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3 不决定发动任何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份的攻击﹔
    (二)如果发现目标不是军事目标或是受特殊保护的﹐或者发现攻击可能附带造成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为过份的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该攻击应予取消或停止﹔
    (三)除为情况所不许可外﹐应就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攻击发出有效的事先警告。
  三、为了取得同样的军事利益有可能在几个军事目标之间进行选择时﹐选定的目标应是预计对平民生命和民用物体造成危险最小的目标。
  四、在进行海上或空中军事行动时﹐冲突每一方应按照其依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享受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平民生命受损失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五、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准许对平民居民、平民或民用物体进行任何攻击。

 

第五十八条 防止攻击影响的预防措施



冲突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
  一、在不妨害第四公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条件下﹐努力将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迁离军事目标的附近地方﹔
  二、避免将军事目标设在人口稠密区内或其附近﹔
  三、采取其它必要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不受军事行动所造成的危害。


 

第五章 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



 

第五十九条 不设防地方



  一、禁止冲突各方以任何手段攻击不设防地方。
  二、冲突一方的适当当局得将武装部队接触的地带附近或在其内的可以被敌方自由占领的任何居民居住地方宣布为不设防地方。不设防地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设备必须已经撤出﹔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应不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
    (四)不应从事支持军事行动的任何活动。
  三、在该地方内有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受特殊保护的人和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队的存在﹐是不违反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的。
  四、依据第二款作出的宣言应送致敌方﹐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接受宣言的冲突一方应表明收到宣言﹐并除在事实上与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不符外﹐应将该地方视为不设防地方﹐而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则应立即将该情形通知作出宣言的一方。即使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它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它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五、冲突各方得商定设立不设防地方﹐即使该地方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协定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于必要时﹐协定得规定监督的方法。
  六、控制这类协定所规定的地方的一方﹐应尽可能用与他方商定的记号将该地方标明﹐该记号应展示于明显可见的地方﹐特别是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七、一个地方在其不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或第五款所指的协所规定的条件时﹐失去其作为不设防地方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它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它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第六十条 非军事化地带



  一、冲突各方将其军事行动扩展到其依据协定授以非军事化地带地位的地带﹐而且如果这种扩展是违反该协定的规定的﹐则这种扩展是禁止的。
  二、协定应是明示协定﹐得用口头或书面﹐直接或通过保护国或任何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订立﹐并得由相互而一致的声明构成。协定得在平时以及在敌对行动开始后订立﹐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非军事化地带的界限﹐并于必要时﹐规定监督的方法。
  三、这类协定的对象﹐通常应是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地带﹕
    (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装备必须已经撤出﹔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不应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
    (四)任何与军事努力有关的活动均应已经停止﹔
冲突各方应商定对第四项所规定的条件的解释﹐并商定除第四款所载外被准予进入非军事化地带的人。
  四、在该地带内有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受特殊保护的人和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队的存在﹐是不违反第三款所载的条件的。
  五、控制该地带的一方﹐应尽可能用与他方商定的记号将该地带标明﹐该记号应展示于明显可见的地方﹐特别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六、如果战斗逼近非军事地带﹐而且如果冲突各方已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为了有关军事行动的目的使用该地带或单方面取消该地带的地位。
  七、如果冲突一方对第三款和第六款的规定作出实质的破坏﹐他方应解除其依据授予该地带非军事地带地位的协定所承担的义务。遇有这种情事﹐该地带丧失其地位﹐但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它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它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


 

第六章 民防



 

第六十一条 定义和范围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民防”是指旨在保护平民居民不受危害﹐和帮助平民居民克服敌对行动或灾害的直接影响﹐并提供平民居民生存所需的条件的某些或全部下列人道主义任务的执行。这些任务是﹕
    (一)发出警报﹔
    (二)疏散﹔
    (三)避难所的管理﹔
    (四)灯火管制措施的管理﹔
    (五)救助﹔
    (六)医疗服务﹐包括急救和宗教援助﹔
    (七)救火﹔
    (八)危险地区的查明和标明﹔
    (九)清除污染和类似保护措施﹔
    (十)提供紧急的住宿和用品﹔
    (十一)在灾区内恢复和维持秩序的紧急援助﹔
    (十二)紧急修复不可缺少的公用事业﹔
    (十三)紧急处理死者﹔
    (十四)协助保护生存所必需的物体﹔
    (十五)为执行上述任务、包括但不限于计划和组织的补充活动﹔
  二、“民防组织”是指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所组织或核准以执行第一款所载的任何任务并被派于和专门用于执行这类任务的机构和其它单位﹔
  三、民防组织的“人员”是指由冲突一方所派专门执行第一款所载任务的人﹐包括该方主管当局所派专门管理这类组织的人﹔
  四、民防组织的“物资”是指这类组织用以执行第一款所载的任务的设备、用品和运输工具。

 

第六十二条 一般保护



  一、除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拘束﹐特别是受本部规定的拘束外﹐平民民防组织应受尊重和保护﹐除迫切的军事必要的情形外﹐这类组织应有权执行其民防任务。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虽非平民民防组织人员但影响主管当局的呼吁而在其控制下执行民防任务的平民。
  三、用于民防目的的建筑物和物资和为平民居民提供的避难所﹐包括于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之内。用于民防目的的物体﹐除其所属的一方外﹐不得加以毁坏或转移其正当用途。

 

第六十三条 被占领领土内民防工作



  一、在被占领领土内﹐平民民防组织应从当局得到其执行任务所需的便利。在任何情形下﹐对这类组织的人员﹐不应迫使其执行对执行这些任务有干扰的活动。占领国不应以任何可能危害这类组织有效执行其使命的方式变动这些组织的结构或人员。对这些组织﹐不应要求其对占领国的国民或利益给予优先的地位。
  二、占领国不应强迫、强制或诱使平民民防组织以任何有害平民居民的利益的方式执行其任务。
  三、占领国得基于安全理由解除民防人员的武装。
  四、如果移作他用或加以征用将有害于平民居民﹐占领国不应将属于民防组织或为民防组织所用的建筑物或物资转移其正当用途或加以征用。
  五、在继续遵守第四款的一般规则的条件下﹐占领国得征用这些建筑物或物资或将其移作他用﹐但须符合下列的特别条件﹕
    (一)该建筑物或物资为平民居民的其它需要所需﹔
    (二)仅在这种需要存在时继续征用或移作他用。
  六、占领国不应将供平民居民使用或平民居民所需的避难所移作他用或加以征用。

 

第六十四条 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和国际协调组织



  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应适用于经冲突一方同意并在该方控制下在该方领土内执行第六十一条所载民防任务的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的人员和物资。这种援助应尽速通知任何有关敌方。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活动均不应视为对冲突的干涉。但进行这种活动应适当考虑有关冲突各方的安全利益。
  二、接受第一款所指的援助的冲突各方和给予援助的缔约各方﹐于适宜时﹐应便利这种民防活动的国际协调工作。在这种情形下﹐有关国际组织是包括在本章的规定之内的。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占领国只有在其能依靠自身人力物力或被占领领土的人力物力保证充份执行民防任务的条件下﹐才得拒绝或限制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 保护的停止



  一、平民民防组织、其人员、建筑物、避难所和物资有权享受的保护﹐除其从事或用以从事正当任务以外的害敌行为外﹐不应停止。但保护仅在发出并在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的警告而对警告仍不置理后﹐才得停止。
  二、下列行为不应视为害敌行为﹕
    (一)在军事当局指导或控制下执行民防任务﹔
    (二)平民民防人员在执行民防任务时与军事人员合作﹐或有一些军事人员附属于平民民防组织﹔
    (三)民防任务的执行可能附带地有利于军人受难者﹐特别是失去战斗力的人。
  三、平民民防人员为了维持秩序或自卫的目的而携带个人轻武器﹐也不应视为害敌行为。但在陆地战斗正在进行或可能进行的地区内﹐冲突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将这类武器限于手持枪支﹐如手枪或左轮手枪﹐以便有助于区别民防人员和战斗员。民防人员虽在这些地区内携带其它个人轻武器﹐但一旦被认出为民防人员﹐应即受尊重和保护。
  四、按照军事编制建立民防组织﹐和强迫在民防组织中服务﹐也不应剥夺这些组织依据本章所享受的保护。

 

第六十六条 识别



  一、冲突每一方应努力保证﹐其民防组织、其民防组织的人员、建筑物和物资在专门用于执行民防任务时是可以识别的。向平民居民提供的避难所﹐也应当同样是可以识别的。
  二、冲突每一方还应努力采取和实行一些方法和程序﹐使得有可能认出展示有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的民用避难所以及民防人员、建筑物和物资。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和在战斗正在进行或可能进行的地区内﹐平民民防人员应当是用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和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可以认出的。
  四、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在用以保护民防组织、其人员、建筑物和物资和用于民用避难所时﹐是橙色底蓝色等边三角形。
  五、除特殊记号外﹐冲突各方得商定使用为民防识别的目的的特殊信号。
  六、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的适用﹐受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五章的拘束。
  七、在平时﹐第四款所述的记号﹐经国内主管当局同意﹐得用于民防识别的目的。
  八、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监督民防特别记号的展示﹐并防止和取缔该记号的任何滥用。
  九、民防医务和宗教人员、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也受第十八条的拘束。

 

第六十七条 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



  一、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应受尊重和保护﹐但﹕
    (一)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永久被派于并专门用于执行第六十一条所载任务中任何任务﹔
    (二)如果已经这样指派﹐该人员须在冲突期间不执行任何其它军事职责﹔
    (三)这类人员须显著地展示适当地大些的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以便与武装部队其它人员有明显区别﹐并须持有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五章所指的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
    (四)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仅配备个人轻武器以维持秩序或自卫。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这种情形﹔
    (五)这类人员须不直接参加敌对行为﹐并须在其民防任务以外不从事或不被利用以从事害敌行为﹔
    (六)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仅在其所属一方的领土内执行其民防任务。
受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规定的条件的拘束的任何武装部队人员不遵守上述第五项所载的条件﹐是禁止的。
  二、在民防组织内服务的军事人员﹐如果落人敌方权力下﹐应成为战俘。在被占领领土内﹐这类军事人员仅得在有需要的情形下﹐为了该领土平民居民的利益而用以执行民防任务﹐但如果该项工作有危险﹐则以该军事人员自愿执行为限。
  三、被派于民防组织的军事单位的建筑物和主要设备和运输工具﹐应以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明显标明。这项特殊记号﹐应尽可能适当地大些。
  四、永久被派于民防组织并专门担任民防任务的军事单位的物资和建筑物﹐如果落人敌方手中﹐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这些物资和建筑物﹐只要为执行民防任务所需﹐除在迫切的军事必要情形外﹐并除对平民居民的需要事先作出充份准备的安排外﹐不得移作民防任务以外的用途。


 

第二编 对平民居民的救济




 

第六十八条 适用范围



本段的规定适用于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平民居民﹐并且是第四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补充。

 

第六十九条 被占领领土内基本需要



  一、除第四公约第五十五条所规定关于食物和医疗用品的义务外﹐占领国应在其所拥有的手段的最大范围内﹐并在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条件下﹐还应保证向被占领领土的平民居民﹐提供其生存所需的衣服、被褥、住宿所和其它用品以及宗教礼拜所必需的物体。
  二、为了被占领领土平民居民的利益而进行的救济行动﹐受第四公约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议定书第七十一条的拘束﹐并应立即实行。

 

第七十条 救济行动



  一、如果除被占领领土外为冲突一方所控制的任何领土的平民居民未充份获得第六十九条所载的用品的供应﹐属于人道主义和公正性质并在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条件下进行的救济行为应予进行。但须受有关各方关于这种行动的协定的拘束。这种救济的提供﹐不应视为对武装冲突的干涉﹐或视为不友好行为。在分配救济物资时﹐对依据第四公约或本议定书应受特权待遇或特殊保护的人﹐如儿童、孕妇、产妇或婴儿的母亲﹐应给以优先地位。
  二、冲突各方和缔约每一方对按照本编提供的所有救济物资、设备和人员﹐应准许和便利其迅速和无阻碍地通过﹐即使这种救助是以致方平民居民为对象。
  三、按照第二款准许救济物资、设备和人员通过的冲突各方和缔约每一方﹕
    (一)应有权制定准许通过的技术安排﹐包括搜查在内﹔
    (二)得以在保护国的当地监督下进行这种救助的分配为准许的条件﹔
    (三)除在紧急必要情形下为了有关平民居民的利益外﹐不应以任何方式将救济物资移作原来目的以外的用途﹐也不应延迟其发送。
  四、冲突各方应保护救济物资﹐并便利其迅速分配。
  五、冲突各方和有关的缔约每一方应鼓励和便利对第一款所指的救济行动的有效国际协调工作。

 

第七十一条 参加救济行动的人员



  一、在必要时﹐救济人员得构成任何救济行动所提供的救助的一部份﹐特别是为了救济物资的运输和分配﹐这类人员的参加须经这类人员履行其职责所在地一方的同意。
  二、这类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
  三、接收救济物资的每一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最大范围内﹐协助第一款所指的救济人员履行其救济任务。只有在迫切的军事必要的情形下﹐才能限制救济人员的活动﹐或暂时限制救济人员的移动。
  四、在任何情况下﹐救济人员均不得超越本议定书所规定关于其任务的条件﹔特别是﹐救济人员应考虑履行其职责所在地一方的安全要求。对不尊重这些条件的任何人员﹐得终止其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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