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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三)

 

第四部 在俘之终止


 

第一编 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第一百零九条



除受本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限制外﹐冲突各方必须遵照下条第一款之规定﹐将经过治疗后适于旅行之重伤与重病之战俘﹐不论其数目或等级如何﹐遣返其本国。
在战事期间﹐冲突各方﹐应依有关中立国之合作﹐努力商定办法使下条第二款所列之患病及受伤战俘收容于中立国。此外﹐彼等并得缔结协定﹐俾将经过长期在俘之健壮战俘直接遣返﹐或拘禁于中立国。
根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资格被遣返之患病或受伤之战俘﹐在战事期间不得违反意志将其遣返。

 

第一百十条



以下所列者﹐应予直接遣返﹕
  (一)不能医治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不像能在一年内复原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病况需要治疗且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三)业已复原之伤者及病者﹐但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的且永久的减损者。
以下所列者﹐得收容于中立国﹕
  (一)伤者及病者之可希望于自其受伤之日或患病之日起﹐一年之内复原﹐如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有更确定及迅速复原之希望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战俘之身心健康因继续在俘而受严重威胁﹐如其收容于中立国可免除此种威胁者。
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为获准遣返所必须满足之条件以及其身份﹐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决定之。在一般上﹐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而属于下列各类者﹐应予遣返﹕
  (一)健康状况已衰颓至合乎直接遣返之条件者﹔
  (二)虽经治疗而身心健康依然相当损坏者。
若冲突各方未经缔结特别协定﹐以决定应予直接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残废及疾病之问题﹐则此种问题应依照本公约所附之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及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所定之原则决定之。

 

第一百十一条


拘留国﹐战俘所依附之国﹐及该两国同意之中立国﹐应努力订立协定﹐俾战俘得拘禁于该中立国境内直至战事终了为止。 

 

第一百十二条



战事开始时﹐应指派混合医务委员会从事检查伤病战俘﹐并作关于彼等之适当之决定。此等委员会之指派、任务及工作﹐应符合本公约所附规则之规定。
但据拘留国医务当局之意见﹐战俘系显然受重伤或患重病者﹐得不经医务委员会之检查而予遣返。

 

第一百十三条



除拘留国医务当局所指定者外﹐凡伤病战俘属于下列各类者﹐应有受前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利﹕
  (一)伤者病者之经在其战俘营执行任务﹐而属于该战俘之同一国籍﹐或属于与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同盟的冲突一方之国民之医生或外科医生提出者。
  (二)伤者病者之由战俘代表提出者。
  (三)伤者病者之由其所依附之国或经该国正式承认之协助战俘之组织提出者。
战俘之不属于上述三类之一者﹐亦可请求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惟仅能在属于上述各类之人之后检查之。
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时﹐自请检查之战俘之同国籍之医生与外科医生﹐以及该战俘之代表﹐应许其在场。 

 

第一百十四条



战俘如遭遇意外﹐除非自伤﹐得享有本公约关于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规定之利益。

 

第一百十五条



凡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而合于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条件者﹐不得以其尚未受处罚为借口而予以扣留。
因司法诉追或定罪而被拘留之战俘﹐被指定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者﹐如得拘留国之同意﹐得于诉讼终结前或处罚执行完毕前﹐享有此项办法之利益。
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将予拘留至诉讼终了或处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

 

第一百十六条



战俘遣返或送往中立国之费用﹐应自拘留国边境起﹐由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一百十七条



被遣返之人员不得使其服军事现役。


 

第二编 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第一百十八条



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冲突各方为停战而缔结之协定中﹐如无关于上述事项之规定﹐或不能成立此项协定者﹐各拘留国应即依照前款所定之原则﹐自行制定并执行遣返计划﹐不得迟延。
在任一情形下﹐其所采取之办法应使战俘知悉。
在一切情形之下遣返战俘之费用﹐应由拘留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公平分摊。分摊应在下列基础上执行之﹕
  (一)如两国接壤﹐则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担自拘留国边境
起之遣返费用。
  (二)如两国不接壤﹐则拘留国应负担运送战俘通过其国土 
直至边境或达到距战俘所依附之国最近的乘船港口之费用。其余费用应由有关各国商定公平分摊。此项协定之缔结绝不得作为迟延遣返战俘之理由。

 

第一百十九条



战俘之遣返应在与本公约第四十六条至四十八
条所规定之关于移送战俘相类似之条件下实行之﹐亦应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下列各款之规定。
遣返时﹐根据第十八条押收战俘之任何贵重品及任何未经兑换成拘留国货币之外国货币﹐应一律交??撑央C如在遣返时﹐不论因何种理由﹐未经交还战俘之贵重品及外国货币﹐则应寄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情报局。
战俘应准携带其个人物品及已收到之寄给彼等的任何信件及包裹﹐此项行李之重量﹐如遣返情形有此必要时﹐得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至少应各准携带二十五公斤。
遣返之战俘之其它个人物品﹐应由拘留国负责保管﹐一候该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订成关于上项物品送还之协定﹐规定运输条件及费用之偿付后﹐即行转送战俘。
战俘因刑事上之犯罪﹐诉迫程序正在进行中者﹐得将其拘留至该项程序终结为止﹐必要时﹐至刑罚执行完毕为止。此项规定﹐对于因刑事上之犯罪业已定罪之战俘亦适用之。
冲突各方应将被扣留至刑事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相互通知。
应依冲突各方间之协议﹐设立委员会以寻觅散失之战俘﹐并保证彼等之迅速遣返。


 

第三编 战俘之死亡条




 

第一百二十条



战俘之遗嘱应依照其本国法律所规定之生效条件而作成﹐其本国须设法将此方面之条件通知拘留国。依战俘之要求﹐以及在一切情形下﹐于其死亡后﹐其遗嘱应立即送达保护国﹔其证明之抄本并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
依照本公约所附格式之战俘死亡证或由负责军官证明之一切战俘死亡名单﹐应尽速送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战俘情报局。死亡证或证明之名单上应载明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之身份事项与死亡日期及地点﹐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点﹐以及为辨认坟墓所必须之一切详情。
在战俘埋葬或焚化前﹐其身体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其死亡而便于作报告﹐并于必要时﹐证明身份。
拘留当局应保证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其坟墓予以尊重而妥为维护﹐并加以标志﹐俾随时可以寻见。如其可能﹐应将依附同一国之死亡战俘埋葬于同一地方。
死亡之战俘﹐应埋葬于个别之坟墓中﹐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必须采用集体坟墓。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死者之宗教关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方得予以焚化。如举行焚化﹐则此项事实与理由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
为便于随时寻见坟墓﹐所有关于埋葬与坟墓之详情应在拘留国所设立之坟墓登记处登记。坟墓单及战俘埋葬于公墓及其它地点之详情应转送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控制此领土之国家﹐如系本公约之缔约国﹐应担负照顾此项坟墓及登记嗣后尸体移动之责任。此项规定亦应适用于骨灰﹐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直至依照其本国之愿望适当处理为止。

 

第一百二十一条



战俘之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另一战俘或其它任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应从证人、尤其从战俘中之证人取得供词﹐并将包括此项供词之报告﹐送达保护国。
如上述调查指名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对负责人或人们进行诉迫。


第五部 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冲突发生时﹐及在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为在其权力下之战俘设立一正式情报局。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凡在其领土内收容属于第四条所指之各类之一种之人员者﹐关于此项人员应采取同样行动。有关国家应保护战俘情报局备有必要之房屋﹐设备及工作人员以便进行有效的工作。情报局在本公约关于战俘工作之一编规定之条件下﹐得自由雇用战俘。
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冲突之每一方应将本条第四、五、六各款所述关于落于其权力下之第四条所列各类敌人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关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之属于此类之人员﹐亦应采取同样行动。
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此类情报通过保护国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转达有关国家。
此项情报应能尽速通知有关最近亲属。在第十七条之规定之限制下﹐此项情报应包括情报局所获得之关于每一战俘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地点、所依附之国家、父名及母亲本名、被通知人之姓名与地址﹐以及寄交该战俘信件之地址。
情报局应从各有关部门获得关于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人医院、及死亡之情报﹐并应照上列第三款所述方式将此项情报转送之。
关于患重病或受重伤之战俘之健康状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可能时每周供给之。
情报局并须负责答复一切关于战俘之询问﹐包括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在内﹔如关于所询问之事项﹐该局未备有情报则应作一切必要之调查以获取之。
情报局之书面通知﹐应以签字或盖章为凭。
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被遣返或释放﹐脱逃或死亡之战俘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包括除扣留国货币以外之款项﹐以及于其最近亲属有重要关系之文件﹐并应将此等贵重物品转送有关国家。此等物品应由情报局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及包裹内容之清单。此等战俘之其它个人物品应依有关冲突各方协定之办法转送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设立一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此项事务所。
该事务所之任务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获得关于战俘之情报﹐并尽速将此项情报转送战俘的本国或其所附之国。
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转送此项情报之一切便利。
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
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主义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及第七十四条所规定之一切豁免﹐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或至少大减其费率。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它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它任何协助战俘之组织之代表﹐应得为其本人及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战俘﹐分发为供宗教、教育或娱乐目的用之任何来源的救济物资﹐并协助战俘在营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境内或任何其它国家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及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全体战俘之适当救济之有效活动。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尊重。
为上述目的之救济物资﹐一经交给战俘﹐或于交给后短时间内﹐战俘代表为每批装运物资签署之收据﹐应即送交运寄此项物资之救济团体或组织。同时负责看管战俘之行政当局亦应为此等装运物资出具收据。


第六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战俘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监禁及劳动之地方﹐并可进入战俘居住之一切场所﹔彼等亦应准许前赴被移送战俘之出发、经过或到达之地点。
彼等又应能亲自或通过译员与战俘﹐尤其战俘代表会晤﹐而不须有他人在场。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选择其愿访问地点之充份自由。访问之时间及次数不得加以限制。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种访问。
必要时﹐拘留国及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得同意允许战俘之同国人参加访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应享受同样特权。此项代表之指派应取得拘留其所访问之战俘之国家之同意。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有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部武装部队及全体人民所周知。
在战时负战俘事宜之任何军事或其它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本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一百三十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强迫战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战俘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判之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它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它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之正式译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1929年7月27日之公约。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之补充。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1929年7月27日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土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份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署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一百四十条


本公约之加人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一百四十三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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