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二)
第六十一条
以上各条所述之救济装运物资的分配﹐应在保护国之合作与监督下进行之。该项任务亦得依占领国与保护国间之协定﹐委托一中立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它公正之人道主义团体办理之。
上项装运物资在占领地内应豁免一切捐、税、或关税、除非此项捐、税为该地经济利益所必需。占领国应便利此等装运物资之迅速分配。
各缔约国应尽力允许此等救济装运物资免费通过以运往占领地。
第六十二条
占领地之被保护人应许其领受送与彼等之个人救济物资﹐但须受迫切的安全理由之限制。
第六十三条
在占领国因紧急的安全理由所采用之暂时及例外措施之限制下﹕
(一)经认可之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应能按照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之红十字原则进行活动。其它救济团体亦应许其在类似条件下继续其人道主义活动﹔
(二)占领国不得要求此等团体为任何足以妨碍上述活动之人事或组织上之变更。
已经存在或将行设立之非军事性质之特别组织﹐而以维持必要的公用事业﹐分配救济物品与组织救护借以保证居民生活状况为目的者﹐上述之原则亦应适用于此等组织之活动及人员。
第六十四条
占领地之刑事法规应继续有效﹐但遇该项法规构成对占领国安全之威胁或对本公约实行之障碍时﹐占领国得予以废除或停止。在后者之考虑及保证有效的司法之需要之限制下﹐占领地之法庭对于上述法规涉及之一切罪行﹐应继续执行职务。
但占领国得使占领地居民服从该国为执行其在本公约下所负之义务﹐维持该地有秩序之统治﹐与保证占领国、占领军、与行政机关之人员及财产﹐以及其所使用之设置与交通线之安全所必要之规定。
第六十五条
占领国所订之刑法规定﹐在公布及用居民本国语言使居民周知以前﹐不得生效。该项刑事法规不得具有追溯力。
第六十六条
遇有违犯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公布之刑法规定之案件﹐占领国得将被告交付正当组织之非政治的军事法庭﹐但以该法庭在占领地开庭为条件。上诉法庭最好在占领地开庭。
第六十七条
前项法庭应仅适用在该罪行发生前已经实施并符合一般法律原则﹐尤其罚罪相当之原则之法律规定。此等法庭对于被告之非占领国人民之事实﹐应加以考虑。
第六十八条
被保护人犯有纯以损害占领国为目的之罪行﹐而此项罪行并非企图杀害占领军或行政机关之人员之生命或肢体﹐亦不构成严重之集体危险﹐复未严重损害占领军及行政机关之财产或其所使用之设备者﹐应处以拘禁或单纯监禁﹐而拘禁或监禁之期间应与所犯罪行相当。且因此等罪行而处之拘禁或监禁﹐应为剥夺被保护人自由之仅有措施。本公约第六十六条所规定之法庭可自行斟酌将监禁之判决改为同样期限之拘禁。
仅在被保护人犯间谍罪﹐或严重破坏占领国军事设备之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于死亡之案件中﹐占领国依第六十四及六十五两条所公布之刑法规定﹐始得对被保护人处以死刑﹐但须此种罪行依占领地在占领开始前通行之法律亦受死刑之处罚。
除非法庭特别被提起注意被保护人因非拘留国之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之事实后﹐不得将被保护人判处死刑。
凡被保护人犯罪时年龄在十八岁以下者﹐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判处死刑。
第六十九条
无论任何案件中﹐被保护人因被控犯罪而遭逮捕﹐等候审判或处罚之时间﹐应从判处之监禁时间内﹐予以扣除。
第七十条
占领国不得因被保护人在占领前或占领暂时中断期间之行为或发表之意见﹐而将其逮捕、追诉或定罪﹐但破坏战争法律与惯例之行为除外。
凡占领国人民在战事开始前即逃亡于被占领国领土者﹐不得加以逮捕、追诉、定罪或驱逐出占领地﹐但其在战事开始后所犯之罪行﹐或其在战事开始前所犯普通法下之罪行﹐而依被占领国法律在和平时期应予引渡者除外。
第七十一条
占领国之主管法庭非经合法审判不得宣告判决。
占领国对于其所诉追之被告﹐应迅速以被告所了解之文字﹐面通知其被诉罪名之详情﹐并应尽速交付审判。占领国应将对被保护人所进行之涉及死刑或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等罪名之诉讼﹐通知保护国﹔保护国应能随时获悉该项诉讼之情形。又保护国应有权于提出请求时﹐获得上项及占领国对被保护人所提起其它诉讼之详情。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保护国之通知﹐应立即发出﹐且必须在第一次审讯前三个星期到达保护国。除非在审判开始时﹐提出证据﹐证明本条各项规定均已完全遵照﹐审讯不得进行。该项通知应包括下列各点﹕
(一)关于被告之说明﹔
(二)居所或拘留处所﹔
(三)某一种罪名或某几种罪名之列举(注明控诉所根据之刑法规定)﹔
(四)承审该案之法庭名称﹔
(五)第一次审讯之日期及地点。
第七十二条
被告有权提出为其辩护所需之证据﹐尤得请求传唤证人。彼等有权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协助﹐该辩护人或律师得自由访问被告并有权享受准备辩护词所需之便利。
被告如未自行选定﹐则保护国得供给辩护人或律师。当被告被控重?o而保护国未执行任务时﹐占领国在被告同意之条件下﹐应供给一辩护人或律师。
在初步侦查及审讯期间被告应获有译员之协助﹐除非被告自由放弃此项协助。被告有权随时反对译员并要求撤换。
第七十三条
被判罪人应有法庭适用之法律所规定之上诉权。对被判罪人应详细通知其上诉或诉愿之权利及行使该项权利之期限。
本编所规定之刑事程序应在可能使用范围以内﹐适用于上诉。如法庭适用之法律无上诉之规定时﹐被判罪人应有权向占领国主管当局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提出诉愿。
第七十四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任何被保护人之审判﹐除非为占领国安全的利益而必须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占领国应通知保护国。审判之日期、地点应通知保护国。
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之任何判决﹐应连同其有关之根据尽速通知保护国。该通知应引述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通知﹔如为监禁判决时﹐并应载明服刑地方之名称。上述各项判决以外之记录﹐应由法庭保存﹐且应供保护国代表之检查。凡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的判决之上诉期限﹐在保护国接到判决通知前﹐不得开始。
第七十五条
被判死刑者请求赦免或缓刑之权利﹐绝不得予以剥夺。
从保护国接到确定死刑最后判决的通知或接到拒绝赦免及缓刑之命令的通知之日起﹐至少六个月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执行死刑。
遇有个别案件﹐其情形严重紧急﹐对于占领国或其部队安全发生有组织之威胁时﹐本条所规定之暂停执行死刑六个月之期限得予缩短﹐但必须将该项缩短情形通知保护国﹐并须予以相当之时间及机会﹐以便向主管占领当局提出关于此项死刑判决之意见。
第七十六条
被保护人被控犯罪者应拘留于被占领国内﹐如经判罪亦应在该国内服刑。如可能﹐彼等应与其它被拘留者隔离﹐并应享有足以保持其健康之饮食与卫生条件﹐至少亦应与被占领国监狱内通行之条件相同。
彼等应受到其健康所需之医药照顾。
彼等亦应有权受到其所需之精神协助。
妇女应禁闭于分开之处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之。
未成年人应受之特别待遇应予以适当之注意。
拘留之被保护人应有受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访问之权。
此项人等应有权领受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件。
第七十七条
被保护人之在占领地被控犯罪或被法庭判罪者﹐应在占领终止时﹐连同有关记录一并移交该解放地区之当局。
第七十八条
如占领国由于迫切的安全理由认为对被保护人需采取安全措施时﹐至多得置之于指定居所或加以拘禁。关于此项指定居所或拘禁之决定﹐应按照占领国依本公约规定所订之正常程序为之。该项程序应包括各有关当事人之上诉权。上诉应迅速判决。如仍维持原判决﹐应由占领国所设立之主管机关定期复核﹐可能时每六个月一次。
被保护人经指定住所而须离开其家庭者应享受本公约第三十九条之全部利益。
第四编 被拘禁人待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七十九条
冲突各方﹐除按照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六十八与七十八各条之规定外﹐不得拘禁被保护人。
第八十条
被拘禁人应保有其全部民事能力﹐并应行使与其地位相合之附随的权利。
第八十一条
冲突各方之拘禁被保护人者应负责免费维持其生活﹐并应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不得扣除被拘禁人应得之津贴、薪给或债款以偿还上项费用。
如被拘禁人之依附人无适当之维护生活方法或不能谋生时﹐拘留国应供给其生活。
第八十二条
拘留国应尽可能依照被拘禁人之国籍、语言与习惯安置之。同一国籍之被拘禁人不得仅因其语言不同而隔离之。
在拘禁期间﹐同一家庭之人﹐尤其父母子女﹐应使之居于同一拘禁处所﹐但因工作或健康关系或因执行本编第九章之规定必须暂时分离时则不在此限。被拘禁人得要求将其未受拘禁而无父母照顾之子女与彼等一同拘禁。
可能时﹐同一家庭之被拘禁人应使其居于同一住所﹐予以与其它被拘禁人分开之设备以及适当的家庭生活所需之便利。
第二章 拘禁处
第八十三条
拘留国不得将拘禁处所设立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拘禁处所地理位置之一切有用的情报﹐提交敌国。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拘禁营应用IC两字母标明﹐该二字母应标于白天可自高空清晰望见之处。但有关各国得商定其它标志方法。除拘禁营外﹐任何其它地方不得如此标志之。
第八十四条
被拘禁人应与战俘及因其它任何原因而被剥夺自由之人分别安置及管理。
第八十五条
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及可能之措施﹐以保证被保护人自拘禁开始时起﹐即被安置于合于下列条件之房屋或住所﹕在卫生与保健上具备一切可能保障并给予有效保护﹐以防严寒酷热与战争影响。在任何情况下﹐永久拘禁处所不得设于不卫生之区域或气候有害被拘禁人之区域。如被保护人暂时拘禁区域为不卫生区域或其气候有害其健康﹐应视环境所许尽速将其移往较为适当之拘禁处所。
住所应无潮湿之患﹐有适当温度及光线﹐尤其在黄昏与熄灯之间。睡眠地方应充份广敞通风﹐并应依气候﹐及被拘禁人之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给予充份之垫褥与被毯。
被拘禁人应有不论日夜均可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之设备﹐并经常保持清洁﹔应供以充份用水及肥皂以备日常盟洗及洗濯个人衣服之用﹔应予以为此所需之设备与便利。又应备有淋浴或盆浴。应保留洗涤及清洁所需之时间。
倘必须将非同一家人之被拘禁之妇女与男女安置一处﹐而为一种例外及暂时措施时﹐对于被拘禁之妇女必须予以分开睡眠地方及卫生设备供其使用。
第八十六条
被拘禁人不论属于任何教派﹐拘留国应给以适于举行宗教仪式之场所。
第八十七条
各拘禁处所均应设置贩卖部﹐但另有其它适当之便利者则为例外。其目的应为使被拘禁人﹐能以不高于当地市价之价格购买食品及日用品─包括肥皂及烟草 ──
以资增加其个人福利及舒适。
贩卖部所获利润应划归各拘禁处所设立﹐并为各该处所被拘留人利益而管理之福利基金。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之被拘禁人委员有权检查贩卖部及基金之管理。
拘禁处所结束时﹐福利基金之结余﹐应转拨与拘禁同一国籍人民之另一拘禁处所之福利基金﹔或如无此类之拘禁处所﹐则应转拨与为仍在拘留国看管下之全体被拘禁人之利益而管理之中央福利基金。如有全体释放情形﹐此项利润﹐除有关国家间议有相反之协定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八十八条
在一切冒空袭及其它战争危险之拘禁处所内﹐应没有在数目上与构造上均足保证必要的保护之避难所。在警报时﹐除留守保护住处免受上述危险之外﹐被拘禁人应得自由尽速进入避难所。任何为居民而采取之保护措施﹐亦应适用于被拘禁人。
拘禁处所应采用一切防火之适当措施。
第三章 食物与衣服
第八十九条
被拘禁人每日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以保持被拘禁人之健康及防止营养不足。被拘禁人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被拘禁人亦应予以自行烹调其自有之额外食物之工具。
对被拘禁人应供给充份之饮水。应允许吸烟。
从事工作之被拘禁人应领得比照其所任的工作之额外口粮。
对孕妇、乳母及十五岁以下儿童﹐应比照其生理需要给予额外食物。
第九十条
被拘禁人当被看管时﹐应予以自备必需衣服、鞋袜﹐及内衣替换﹐以后如需要时﹐并可再获得供给之一切便利。如任何被拘禁人未备有依气候所需之充份衣服且亦不能获得衣服者﹐应由拘留国免费供给之。
拘留国供给被拘禁人之衣服﹐及在其私有衣服上所加之标志﹐均不得有侮辱性或使其遭受嘲笑。
工作者应领得适当之工作服装、包括保护衣服﹐如其工作性质有此必要。
第四章 卫生及医药照顾
第九十一条
各拘禁处所应设有适当之疗养所﹐由合格医生主持﹐使被拘禁人可获得其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对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凡生产及被拘禁人之患重病者﹐或需要特别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者﹐应送任何可予以适当医治之机构﹐且其所应受到之照顾不得劣于一般居民之所受到者。
被拘禁人自愿时﹐应得到其本国国籍之医务人员之照顾。
被拘禁人请求医务当局检查时﹐不得阻止。
拘禁国之医务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被拘禁人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时期与性质。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
各项医疗﹐包括为保持被拘禁人健康需用器具之供给﹐尤其是假牙及其它假装置与眼镜﹐对于被拘禁人应予免费。
第九十二条
被拘禁人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被拘禁人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疟疾及性病。此项检查﹐尤应包括被拘禁人之体重测量﹐及至少每年一次之透视检查。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九十三条
被拘禁人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拘留国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凡被拘禁之牧师应许其向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使此类牧师公平分配于用同一语言及属于同一宗教之被拘禁人之各拘禁处所。倘此类牧师为数过少﹐则拘留国应给以必要之便利﹐包括运输工具﹐以便由一地前往他地﹐并应允许其访问居住医院之被拘禁人。牧师得自由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关于其职务上事项自由通讯﹐并在可能范围内﹐与同一信仰之国际宗教组织通讯。该项通信不得视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定限额之一部份﹐但应受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如被拘禁人无其本教之牧师之协助﹐或后者为数过少﹐则同一信仰之当地宗教机关得与拘留协议﹐指派与被拘禁人同一信仰之牧师﹐或在宗派观点上认为可行时﹐指派类似的宗教之牧师或合格之非宗教人员。后者应享有其所担任之职务工作之各种便利。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九十四条
拘留国应鼓励被拘禁人之文化、教育与娱乐活动、运动与游戏﹐参加与否任其自由。并应采取各种实际措施以证其实行﹐尤应供给适当之场所。
对于被拘禁人之继续其学习或研究新科目者应予以一切可能之便利。儿童及青年之教育应予保证﹐应许其在拘禁处所以内或以外之学校读书。
对被拘禁人应给予体操、运动及室外游戏之机会。为此目的﹐在一切??T处所应留有空场。应为儿童及青年保留特别运动场。
第九十五条
除非被拘禁人自愿﹐拘留国不得雇其为工人。强迫雇佣未被拘禁之被保护人即属破坏本公约第四十与第五十一两条﹐此项雇佣及雇用从事有降低身份或侮辱性质之工作均应绝对禁止。
被拘禁人在工作六星期后得随时离工﹐惟须于八日前通知。
拘留国得为同被拘禁人雇用被拘禁之医师、牙医及其它医务人员从事其职业上的任务﹐或雇用被拘禁人担任拘禁处所之管理与保养工作﹐及分派该项人员担任厨房或其它内务工作﹐或令其担任有关被拘禁人防御空袭或其它战争危险之保护工作﹐此等权利﹐并不因上项规定而受妨碍。但不得令被拘禁人从事医官认为与其体力不适合之工作。
拘留国对于工作条件﹐医药照顾﹐工资支付﹐及保证受雇之被拘禁人获得工作上意外伤害或疾病之赔偿﹐应负完全责任。此项工作条件及赔偿之标准﹐应按照该国法规及现行惯例规定之﹔
绝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通用之标准。工资应由被拘 禁人与拘留国及拘留国以外之雇主 ── 如有此情形 ──
之间以特别协定公平决定之﹐并应对拘留国免费维持被拘禁人生活﹐及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之义务﹐加以适当注意。凡被拘禁人被派长期从事本条第三款所述之各类工作者﹐应由拘留国付以公平之工资。被派是项工作之被拘禁人之工作条件、与工作上意外伤害及疾病赔偿之标准﹐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所适用之条件及标准。
第九十六条
一切劳动队均仍为拘禁处所之一部份并附属于拘禁处所。拘留国主管当局及拘禁处所长官应负责使在劳动队中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该长官应备有所属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名单﹐并应送交前来视察拘禁处所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它人道主义组织之代表。
第六章 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
第九十七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保有个人用品。除按照规定之手续外﹐不得取去其所持有之钱币、支票、债券等及贵重物品。凡取去之物品应开给详细收据。
款项应登人第九十八条所规定之被拘禁人账目之内。此种款项不得换成任何其它货币﹐除非所有人被拘禁地方之现行立法此规定﹐或被拘禁人表示同意。
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取去。
被拘禁之妇女仅得由妇女搜查。
被拘禁人释放或遣返时﹐应给还拘禁期间被取去之物品﹐钱或其它贵重物品﹐其按照第九十八条所立之账目中之结余项应以现款付给之﹐但拘留国按照现行立法予以扣留之物品硕除外。被拘禁人之财因此被扣留者﹐应给予其所有人以详细收据。
凡被拘禁人所有之家庭或身份证明文件﹐非经开给收据不得取去。不论何时不得使被拘禁人无身份证明文件。若无身份证文件﹐拘留国应发给特别证件﹐在拘禁终止前作为其身份证明文件。
被拘禁人得随身保有一定数目之金钱、现款或购物券﹐以便其购买物品。
第九十八条
被拘禁人应获得经常津贴﹐足敷其购买物品﹐如烟草、盟洗用品等之需。该项津贴得采用记账或购物券形式。
被拘禁人亦得接受其所隶属国家﹐保护国﹐可予以协助之组织﹐或其家庭之津贴﹐以及按照拘留国法律自其财产所得之收入。其所隶属国家所给予之津贴数目﹐对于同属一类之被拘禁人(弱者、病者、孕妇等)均须相等﹐而该国或拘留国均不得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七条所禁止之对被拘禁人之歧视标准予以分配。
拘留国对每一被拘禁人应开立经常账目﹐以便存入本条所述之各项津贴﹐及所得工资与所收到之汇款﹐连同自彼取去而依其被拘禁地之现行立法可以动用之款项。对被拘禁人应按照当地现行立法予以汇款于其家庭及其它依赖以生活之人之一切便利﹐被拘禁人在拘留国所定之限制内﹐得自其账目内支取个人费用所需款项。应随时有查询其账目或获得其账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如经请求﹐应以账目清单送交保护国。被拘禁人被移送他处时﹐此项账目清单应一同移送。
第七章 管理及纪律
第九十九条
各拘禁处所均应由一负责官员管理﹐该官员由拘留国正规武装部队或正规民政机关内选任之。管理拘禁处所之官员必须备有其本国正式文字﹐或正式文字之一之本公约抄本一份﹐并应负责实施本公约。管理被拘禁人之职员应教以本公约之规定及所采用以保证本公约实施之行政措施。
本公约及根据本公约所订之物特别协定之条文﹐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张贴于拘禁处所内﹐或由被拘禁人委员会保存之。
各种规则、命令、通告或出版物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向其传达﹐并在拘禁处所内张贴之。
所有对被拘禁人个人所下之命令亦应用其所了解之文字。
第一OO条
拘禁处所之纪律制度应与人道主义之原则相符合﹐绝不得包括对被拘禁人加以妨碍其健康之体力运用或致其身体上或精神上之牺牲之规则。以刺字或在身体上印成符号或标记为辨别身份之方法﹐均所禁止。
长时间之站立与点名、罚操、军操与军事演习或减少口粮量尤所禁止。
第一O一条
被拘禁人有向管制当局提出有关拘禁情况之任何诉愿之权。
被拘禁人亦应有权无限制的通过被拘禁人委员会﹐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代表申述其对于拘留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该项诉愿与申诉应立予传递﹐不加更改﹕即使认为所提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被拘禁人委员会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拘禁处所情形及被拘禁人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一O二条
在各拘禁处所内﹐被拘禁人应每六个月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委员会委员﹐该委员会有权向拘留国、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予以协助之任何其它组织﹐代表被拘禁人。该委员会委员连选得连任。
凡当选之被拘禁人在拘留当局批准其选举后﹐应即执行职务。任何拒绝批准或撤职之理由均应通知有关之保护国。
第一O三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促进被拘禁人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它规定赋予被拘禁人委员会之特殊任务之外﹐如被拘禁人特别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则此项组织亦当属于该委员会之任务范围。
第一O四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不应令其担任其它工作﹐ 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得自被拘禁人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应给予被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若干行动自由(如视察劳动队﹐接受供应品等)。
对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亦应予以与拘留国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其代表以及其它协助被拘留人之各项组织﹐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劳动队中之该委员会委员应享受与主要的拘禁处所之被拘禁人委员会类似之通讯便利。该项通讯应不受限制﹐亦不得认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指限额之一部份。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之被移送他处者﹐应予以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如其后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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