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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二)

 

第三编 失踪和死亡的人




 

第三十二条 一般原则



在执行本段的规定时﹐缔约各方、冲突各方和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载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的活动﹐主要应受家庭了解其亲属命运的权利的推动。

 

第三十三条 失踪的人



  一、一旦情况许可﹐并至迟从实际战争结束时开始﹐冲突各方应即搜寻经敌方报告为失踪的人。该敌方应发送有关这类人的一切情报﹐以便利搜寻。
  二、为了便利按照上款的规定搜集情报﹐对于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受更优惠考虑的人﹐冲突每一方应﹕
    (一)将第四公约第一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关于因敌对行动或占领而被拘留、监禁或以其它方式被囚禁超过两周、或在任何拘留期间死亡的这类人的有关情报记录下来﹔
    (二)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便利、并于需要时进行搜寻这类人的工作﹐以及如果这类人由于敌对行动或占领而在其它情况下死亡﹐将其有关情报记录下来的工作。
  三、按照第一款已报告为失踪的人的有关情报以及获得这种情报的请求﹐应直接或通过保护国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中央查访局或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发送。在未通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中央查访局发送情报的情形下﹐冲突一方也应保证向中央查访局提供该项情报。
  四、冲突各方应努力商定关于搜寻、识别和收回战地上死者的工作组的安排﹐并于适当时﹐包括关于在敌方控制地区内执行这项任务时由敌方人员伴随工作组的安排。这类工作组在专门履行这项职责时﹐应受尊重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死者尸体



  一、基本与占领有关的原因死亡或因占领或敌对行动而在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尸体﹐以及不是基于敌对行动的原因而死亡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的人的尸体﹐均应受尊重﹐所有这类人的墓地﹐如果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受更惠的考虑﹐应按照第四公约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受尊重、维护并予以标明。
  二、一旦情况及敌对各方之间的关系许可﹐基于敌对行动的原因而死亡或在占领期间或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坟墓所在地﹐或按照情况其尸体的其它安置处所在地的缔约各方﹐应立即订立协定﹐以﹕
    (一)便利死者亲属和正式坟墓登记处的代表前往墓地﹐并对前往墓地一事作出实际的安排﹔
    (二)永久保护和维护该墓地﹔
    (三)便利在本国请求下﹐或除该国反对外﹐在最近亲属请求下﹐送还死者的尸体的个人用品。
  三、在未订立第二款第二项或第三项所规定的协定的情形下﹐如果死者本国不愿自己支付费用以安排这类墓地的维护﹐墓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得建议将死者尸体送还其本国。如果这项建议未被接受﹐缔约一方得在提出建议满五年后﹐并在向死者本国发出适当通知后﹐采取其本国关于坟墓的法律所规定的安排。
  四、本条所指的墓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仅应在下列条件下准予焚化尸体﹕
    (一)遵照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或
    (二)如果焚化是超越一切的公共需要﹐包括医疗上和侦讯上的需要﹐而在这种情形下﹐缔约该方无论何时均应尊重尸﹐并应将其焚化尸体的意图以及关于拟议的重新埋葬地点通知死者本国。


第三部 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一编 作战方法和手段




 

第三十五条 基本原则



  一、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
  二、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份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战方法。
  三、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第三十六条 新武器



在研究、发展、取得或采用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时缔约一方有义务断定﹐在某些或所有情况下﹐该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的使用是否为本议定书或适用于该缔约一方的任何其它国际法规则所禁止。

 

第三十七条 对背信弃义行为的禁止



  一、禁止诉诸背信弃义行为以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应构成背信弃义行为。下列行为是背信弃义行为的事例。
    (一)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二)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三)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
    (四)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二、战争诈术是不禁止的。这种诈术是指旨在迷惑敌人或诱使敌人作出轻率行为﹐但不违犯任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而且由于并不诱取敌人在该法所规定的保护方面的信任而不构成背信弃义行为的行为。下列是这种诈术的事例﹕使用伪装、假目标、假行动和假情报。

 

第三十八条 公认标志



  一、不正当使用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或 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其它标志、记号或信号﹐是禁止的。
在武装冲突中故意滥用国际公认的保护标志、记号或信号﹐包括休战旗﹐以及文化财产的保护标志﹐也是禁止的。
  二、除经联合国核准外﹐使用联合国的特殊标志﹐是禁止的。

 

第三十九条 国籍标志



  一、在武装冲突中使用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旗帜、军用标志、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二、在从事攻击时﹐或为了掩护、便利、保护或阻碍军事行动﹐而使用敌方的旗帜或军用标志、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三、本条或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应影响适用于间谍或在进行海上武装冲突中使用旗帜的现行的公认国际法规则。

 

第四十条 侥赦



禁止下令杀无赦﹐禁止以此威胁敌人﹐或在此基础上进行敌对行动。

 

第四十一条 对失去战斗力的敌人的保障



  一、被认为失去战斗力或按照情况应被承认为失去战斗力的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下列的人是失去战斗力的人﹕
    (一)在敌方权力下的人﹔
    (二)明示投降意图的人﹔
    (三)因伤或病而失去知觉﹐或发生其它无能力的情形﹐因而不能自卫的人﹔但在上述任何情形下﹐均须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并不企图脱逃。
三、有权作为战俘享受保护的人﹐在不能按第三公约第三部第一编的规定撤退的非常的战斗情况下落于敌方权力下时﹐应予释放﹐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保证其安全。

 

第四十二条 飞机上人员



  一、从遇难飞机上跳伞降落的任何人﹐在其降落中﹐均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从遇难飞机跳伞降落的人﹐在落在敌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地面时﹐除显然表现其从事敌对行为外﹐在成为攻击的对象前﹐应有投降的机会。
  三、空运部队不受本条的保护。


 

第二编 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四十三条 武装部队



  一、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是由一个为其部下的行为向该方负责的司令部统率下的有组织的武装部队、团体和单位组成﹐即使该方是以敌方所未承认的政府或当局为代表。该武装部队应受内部纪律制度的约束﹐该制度除其它外应强制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二、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人员(除第三公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包括的医务人员和随军牧师外)是战斗员﹐换言之﹐这类人员有权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三、无论何时﹐冲突一方如果将准军事机构或武装执法机构并入其武装部队内﹐应通知冲突其它各方。

 

第四十四条 战斗员和战俘



  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任何战斗员﹐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均应成为战俘。
  二、所有战斗员必须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但除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外﹐对这些规则的违反不应剥夺战斗员
作为战斗员的权利﹐或者﹐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成为战俘的权利。
  三、为了促进对平民居民的保护不受敌对行动的影响﹐战斗员在从事攻击或攻击前军事准备行动时﹐应使自己与平民居民相区别。然而﹐由于认识到在武装冲突中有一些情况使武装战斗员因敌对行动的性质而不能与平民居民相区别﹐因而该战斗员应保留其作为战斗员的身份﹐但在这种情况下﹐该战斗员须﹕
    (一)在每次军事上交火期间﹔
    (二)在从事其所参加的发动攻击前的部署时为敌人所看得见的期间﹔
公开携带武器。符合本款要求的行为﹐不应视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意义内的背信弃义行为。
  四、不符合第三款第二句所列的要求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战斗员﹐应失去其成为战俘的权利﹐但其所享受的保护应在各方面与第三公约和本议定书所给予战俘的保护相等。这项保护包括在这类人因其犯有任何罪行而受审判和惩罚的情形下第三公约所给予战俘的同等保护。
  五、未从事攻击或攻击前军事准备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任何战斗员﹐不应因其先前活动而失去其成为战斗员和成为战俘的权利。
  六、本条不妨害任何人按照第三公约第四条成为战俘的权利。
  七、本条无意变动各国关于被派于冲突一方正规并穿制服的武装单位的战斗员穿着制服的公认惯例。
  八、除第一公约和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各类人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所有人员﹐如果是伤者或病者﹐或在第二公约的情形下﹐是在海上或在其它水域内遇船难者﹐应有权享受这些公约所规定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 对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保护



  一、参加敌对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如果主张战俘的身份。或表现为有权享有这种身份﹐或其所依附的一方通知拘留国或保护国代其主张这种身份﹐应推定为战俘﹐因而应受第三公约的保护。如果对于任何这类人是否有权享有战俘身份66问题有任何怀疑﹐这类人在主管法庭决定其身份以前﹐应继续享有这种身份﹐因而受第三公约的保护。
  二、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不被认为战俘﹐并由该方就敌对行动中所发生的罪行予以审判﹐这样的人应有权在司法法庭上提出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主张﹐并要求对该问题予以裁决。依据适用的程序﹐如果可能﹐应在审判罪行前先进行这项裁决。除在例外情形下为了国家安全利益而秘密进行诉讼程序外﹐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出席裁决该问题的诉讼程序。在秘密进行的情形下﹐拘留国应告知保护国。
  三、参加敌对行动而无权享有战俘身份而且不能获得按照第四公约享受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任何人﹐无论何时﹐均应有权受本议定书第七十五条的保护。在被占领领土内﹐任何这类人﹐除被认为间谍外﹐尽管有第四公约第五条的规定﹐也应享受该公约所规定的通讯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间谍


 
  一、尽管有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任何其它规定﹐在从事间谍行为时落于敌方权力下的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任何人员﹐不应享受战俘身份的权利﹐而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二、在敌方控制领土内为冲突一方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的该方武装部队人员﹐如果在其行事时穿着其武装部队的制服﹐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
  三、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如果是敌方占领领土的居民而在该领土内为其所依附的冲突一方搜集或企图搜集具有军事价值的情报﹐除其通过虚假行为或故意以秘密方式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外﹐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而且﹐这类居民除在从事间谍行为时被俘外﹐不应丧失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并不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四、冲突一方武装部队人员﹐如果不是敌方占领领土的居民而在该领土内从事间谍行为﹐除在重返其所属武装部队前被俘外﹐不应丧失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并不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外国雇佣兵



  一、外国雇佣兵不应享有作为战斗员或成为战俘的权利。
  二、外国雇佣兵是具有下列情况的任何人﹔
    (一)在当地或外国特别征募以便在武装冲突中作战﹔
    (二)事实上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三)主要以获得私利的愿望为参加敌对行动的动机﹐并在事实上冲突一方允诺给予远超过对该方武装部队内具有类似等级和职责的战斗员所允诺或付给的物质报偿﹔
    (四)即不是冲突一方的国民﹐又不是冲突一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居民﹔
    (五)不是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
    (六)不是非冲突一方的国家所派遣作为其武装部队人员执行官方职务的人。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一编 防止敌对行动影响的一般保护




 

第一章 基本规则和适用范围



 

第四十八条 基本规则



为了保证对平民居民和民用物体的尊重和保护﹐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在平民居民和战斗员之间和在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因此﹐冲突一方的军事行动仅应以军事目标为对象。

 

第四十九条 攻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一、“攻击”是指不论在进攻或防御中对敌人的暴力行为。
  二、本议定书关于攻击的规定﹐适用于不论在什么领土内的一切攻击﹐包括在属于冲突一方但在敌方控制领土内的攻击。
  三、本段的规定﹐适用于可能影响平民居民、平民个人或民用物体的任何陆战、空战或海战。这些规定还适用于从海上或空中对陆地目标的任何攻击﹐但不影响适用于海上或空中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四、本段的规定是对第四公约、特别是该公约第二部以及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的其它国际协定关于人道主义保护的规则的补充﹐也是对有关保护平民和保护陆地上、海上及空中民用物体免受敌对行动影响的其它国际法规则的补充。


 

第二章 平民和平民居民



 

第五十条 平民和平民居民的定义



  一、平民是指不属于第三公约第四条(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及本议定书第四十三条所指各类人中任何一类的人。遇有对任何人是否平民的问题有怀疑时﹐这样的人应视为平民。
  二、平民居民包括所有作为平民的人。
  三、在平民居民中存在有不属于平民的定义范围内的人﹐并不使该平民居民失去其平民的性质。

 

第五十一条 对平民居民的保护



  一、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享受免受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为了实现这项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遵守对适用的其它国际法规则所附加的下列各项规则。
  二、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
  三、平民除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在直接参加敌对行动时外﹐应享受本编所给予的保护。
  四、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不分皂白的攻击是﹕
    (一)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
    (二)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三)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而因此﹐在上述每个情形下﹐都是属于无区别地打击军事月标和平民或民用物体的性质的。
  五、除其它外﹐下列各类攻击﹐也应视为不分皂白的攻击﹕
    (一)使用任何将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它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和轰击的攻击﹔
    (二)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份的攻击。
  六、作为报复对平民居民的攻击﹐是禁止的。
  七、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的存在或移动不应用于使某些地点或地区免于军事行动﹐特别是不应用以企图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便利或阻碍军事行动。冲突各方不应指使平民中居民个人移动﹐以便企图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以掩护军事行动。
  八、对这些禁例的任何违犯﹐不应解除冲突各方关于平民居民和平民的法律义务﹐包括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


 

第三章 民用物体



 

第五十二条 对民用物体的一般保护


  一、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或报复的对象。民用物体是指所有不是第二款所规定的军事目标的物体。
  二、攻击应严格限于军事目标。就物体而言﹐军事目标只限于由于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而且在当时情况下其全部或部份毁坏、缴获或失去效用提供明确的军事利益的物体。
  三、对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房屋或其它住处或学校、是否用于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的问题有怀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

 

第五十三条 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在不妨害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和其它有关国际文件的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以构成各国人民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为对象的敌对行为﹔
  二、利用这类物体以支持军事努力﹔
  三、使这类物体成为报复的对象。

 

第五十四条 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



  一、作为作战方法使平民陷于饥饿﹐是禁止的。
  二、不论是什么动机﹐也不论是为了使平民饥饿、使其迁移、还是为了任何其它动机﹐基于使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如粮食、生产粮食的农业区、农作物、牲畜、饮水装置和饮水供应和灌溉工程﹐对平民居民失去供养价值的特定目的﹐而进行的攻击、毁坏、移动或使其失去效用﹐都是禁止的。
  三、第二款所规定的禁例﹐不应适用于该款所包括但为敌方所用于下列目的的物体﹕
    (一)仅充其武装部队人员的供养之用﹔
    (二)如果不作为供养之用﹐则用以直接支持军事行动﹔但无论如何不应对这些物体采取行动﹐以致有可能使平民居民的食物或饮水不足﹐造成平民居民的饥饿﹐或迫其迁移。
  四、这类物体不应成为报复的对象。
  五、由于承认冲突任何一方有保卫其国家领土免遭入侵的重大要求﹐如果为迫切的军事必要所要求﹐冲突一方得在其所控制的本国领土内﹐不完全实行第二款所规定的禁例。

 

第五十五条 对自然环境的保护



  一、在作战中﹐应注意保护自然环境不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害。这种保护包括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这种损害从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二、作为报复对自然环境的攻击﹐是禁止的。

 

第五十六条 对合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一、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如堤坝和核发电站﹐即使这类物体是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如果这种攻击可能引起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其它在这类工程或装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如果这种攻击可能引起该工程或装置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
  二、在下列情形下﹐应停止第一款所规定的免受攻击的特别保护﹕
    (一)对于堤坝﹐如果该堤坝是用于其通常作用以外的目的和用以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的可能的方法﹔
    (二)对于核发电站﹐如果该核发电站是供应电力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对于在这类工程或装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其它军事目标﹐如果该军事目标是用以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在一切情形下﹐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有权享受国际法所给予的全部保护﹐包括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预防措施的保护。
如果保护停止﹐并对第一款所载的任何工程、装置或军事目标进行攻击﹐则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危险力量的释放。
  四、使第一款所载的任何工程、装置和军事目标成为报复的对象﹐是禁止的。
  五、冲突各方应努力避免将任何军事目标设在第一款所载的工程或装置的附近。然而﹐为了保卫被保护工程或装置不受攻击的唯一目的而建立的装置﹐是允许的﹐而且其本身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但除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被攻击作出反应所需的防御行动外﹐这类装置应不用于敌对行动﹐而且其武器应限于仅能击退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敌对行动武器。
  六、关于含有危险力量的物体﹐敦促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彼此另订协定﹐另外加以保护。
  七、为了便利对本条所保护的物体的识别﹐冲突各方得用本议定书附件一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同一轴线上一组三个鲜橙色圆形所构成的特殊记号标明。没有这种标记﹐并不除冲突任何一方依据本条所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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