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uthern Mongolian Human Rights Information CenterSouthern Mongolian Human Rights Information Center
HomeAbout UsCampaignsSouthern Mongolian WatchChineseJapaneseNewsLInksContact Us

 

< 返回目录 >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二)

 

第四编 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



在战事开始时并在与保护国商定前﹐拘留国得决定战俘可保有现金或类似款项之最大数目。其超过之数目。确属彼等所有而自被等取去或扣留者﹐应连同其自行交存之银钱﹐悉数记入彼等之账目﹐未经其同意﹐不得兑成其它货币。
若战俘经准许在战俘营外以现款购取役务或物品﹐此种款项应由战俘自行付给﹐或由该营管理当局付给而记入该战俘之账目。拘留国关于此事得订立必要之规则。

 

第五十九条



战俘被俘时﹐依照第十八条而自彼等所取去之现款﹐如其为拘留国之货币﹐应照本编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列人其各别之账目。
其于同时自战俘取去之他国货币兑成拘留国货币者﹐亦应按拘留国货币数目存人其各别账目。

 

第六十条



拘留国应对所有战俘按月垫发薪给﹐其数目应照以下所列折成该国货币。
  第一类﹕中士以下之战俘﹐八瑞士法郎。
  第二类﹕中士及其它士级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十二瑞十法郎。
  第三类﹕上士及少校以下之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五十瑞士法郎。
  第四类﹕少校、中校、上校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六十瑞士法郎。
  第五类﹕将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七十五瑞土法郎。
但相关之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定更改对上列各类战俘垫发薪给之数目。
又若上列第一款所列之数目过高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薪给﹐或因任何理由致使拘留国极感困难时﹐则在与战俘所依附之国缔结特别协定更改上列数目前﹐拘留国﹕
  (甲)应按第一款所列数目继续存入战俘之账目﹔
  (乙)得暂时将垫发薪给中可为战俘自用而支取之数目限制到一合理之数目﹐但对第一类而言﹐则此数目﹐绝不得低于拘留国给予本国武装部队人员之数目。
任何限制之原因当随即通知保护国。

 

第六十一条



战俘所依附之国寄交战俘之款项﹐拘留国应予接受﹐以之分发战俘为补助薪给﹐惟同一类中之战俘每人所得之数应均相同﹐且该类中所有该国战俘均应发给﹐并应依照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尽早存入其各别账目。此项补助薪给并不解除拘留国在本公约下之任何义务。

 

第六十二条



拘留当局应直接付给战俘以公平之工资﹐其工资数额应由该当局规定﹐但对于每一人全日之工作其数额绝不得低于四分之一瑞士法郎。拘留国应将其所规定之每一人每日工资数额通知战俘﹐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
战俘之被派长期担任与营内管理、设备、保养有关之职务或熟练﹔半熟练之工作﹐以及战俘之须为同伴战俘执行精神上或医疗上之任务者﹐应同样由拘留当局付给工资。
战俘代表及其助理人员之工资应从贩卖部利润之基金中付给 该代表如有顾问亦然。此项工资之标准应由战俘代表规定﹐并经战俘营长官批准。若无此项基金﹐则应由拘留当局对此种战俘付给公平之工资。

 

第六十三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寄交彼等个人或集体之汇款。
下列规定之战俘账目中结存款项﹐在拘留国规定数目内﹐战俘得自由支配﹐拘留国应依其请求付给之。在拘留国认为必要之金融或货币管制之许可限度内﹐战俘得向国外汇款。在此种场合﹐战俘寄交受赡养人之汇款应有优先权。
在任何情形下﹐经战俘所依附之国的同意﹐战俘得照下列办法向其本国汇款﹕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向上述国家发出通知﹐载明有关该战俘之各种必要的事项﹐汇款之受益人﹐以及按拘留国货币计算之汇款数额。上述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并由战俘营长官加签。拘留国应自该战俘账目中扣除该款﹐并将扣除之款存人战俘所依附之国之账目。
拘留国为实施上述各项规定﹐宜参照本公约附件五之示范规则。

 

第六十四条



拘留国应为每一战俘开立账目﹐至少记有下列各项﹕
  (一)应归战俘所有或其收到之垫付薪给、工资﹐或自其它来源所得之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拘留国货币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款项经其本人请求﹐而兑成拘留国货币之数目。
  (二)付给战俘之现款或其它类似形式之款项﹔经其请求而为其付出之款项﹔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转账之款项。

 

第六十五条



登入战俘账目之每一项目应由其本人加签或简签﹐或由俘虏代表代签。
战俘应有随时查看其账目及领取其账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保护国代表在视察战俘营时﹐亦得检查该项账目。
当战俘自一营移送至另一营时﹐其私人账目应随同移去。若自一拘留国移送至另一拘留国﹐其所有之钱币而非该拘留国之货者 亦随之移去﹐其账上所存之其它钱币﹐应另发给证书。
有关冲突各方得议定于特定期间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战俘账目之数额。

 

第六十六条



在俘终了时﹐不论系因被释放或被遣返﹐拘留国应发给战俘一清单﹐该项清单经该国授权军官签署﹐载明该战俘当时结存之款项。拘留国并应通过保护国将各表册送交战俘所依附之政府﹐此项表册记载因遗返、释放、脱逃、死亡或其它原因而在俘终止所有战俘之一切关系事项﹐并表明其结存款项之数目。此项表册每张均应经拘留国授权代表证明。
本条上列任何规定得经冲突之任何两方相互同意改变之。
在俘终了时﹐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责与战俘结清其在拘留国所存余之款项。

 

第六十七条



按照第六十条之规定垫付战俘之薪给应视为系代战俘所依附之国付给者。此项垫付之薪给以及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由拘留国所付之款项﹐在战事终止时﹐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处理之。

 

第六十八条



战俘因工作受伤或成为残废﹐而要求补偿亨﹐应通过保护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拘留国当依照第五十四条在一切情形下﹐给与有关战俘一说明文件﹐载明其受伤或残废性质﹐事件发生之情形及所受之医疗或医院诊治之详情。此项说明文件应由拘留国负责军官签署﹐其医疗情形由医官证明之﹕
战俘关于其个人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之按第十八条由拘留国押收而在其遣返时未经发还﹐或关于认为因拘留国或其任何人员之过失所致以损失而提出之赔偿要求﹐应同样向战俘所依附之国提出。但任何此类个人物品而为战俘在俘期间需用者应由拘留国担负补还。拘留国在一切情形下﹐当发给战俘一说明文件﹐由负责军官签署﹐载明关于此项物品、金钱﹐或贵重物品何以未经发还之理由之一切可提供的情报。此项说明文件之抄本应通过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战俘所依附之国。


 

第五编 战俘对外间之关系条




 

第六十九条



战俘一经落人拘留国权力内﹐拘留国应将其实施本编各项规定之措施立即通告被等﹐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依附之国。此种措施嗣后如有修改﹐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七十条



战俘一经俘获之后﹐或在到达战俘营后一星期内﹐即使其为转运营﹐又如患病或移送医院或其它战俘营﹐均应许其直接写邮片分寄其家庭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将其被俘事实、通信处及健康状态通知其家属﹐此项邮片不可能时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转递﹐绝不得迟延。

 

第七十一条



战俘应准其收寄信件及邮片。若拘留国认为必需限制每一战俘所发信件及邮片之数量﹐其数量应不得少于每月信件二封及邮片四张﹐第七十条所规定之被俘邮片在外。其格式尽可能与本公约所附式样一致。惟遇保护国确认拘留国因未能觅得足用之合格语文人才以从事必要之检查﹐而引起之翻译困难﹐为有关战俘之利益计﹐须限制通信时﹐得再加限制。若必须限制寄交战俘之信件﹐则仅能由战俘所依附之国下令为之﹐可能由于拘留国之请求。此等信件及邮片必须由拘留国以其所有最迅速方法转递之﹐不得以纪律理由而缓递或扣留。
战俘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其最近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自战俘在拘留国之账目中扣付﹐或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遇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种办法之利益。
通常战俘通信﹐应用其本国文字。冲突各方亦得许其使用其它文字通信。
装置战俘邮件之袋﹐必须妥为封固﹐清晰标明其内容﹐并寄交目的地之局所。

 

第七十二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由邮递或依其它方法寄来之个人包裹﹐或集体装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药用品﹐及应被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包括书籍、宗教用物、科学设备、试验纸、乐器、运动用品﹐及供战俘从事研究或文化活动之材料。
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本公约所加诸拘留国之义务。
对于此等装运物资﹐只能依保护国为战俘本身利益﹐之提议﹐或依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协助战俘之组织因运输或交通之特殊困难﹐专就其装运物资之提议﹐而加以限制。
寄递个人包裹与集体救济品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各国特别协定之﹐此等国家﹐应使战俘及时收到此项救济物品﹐绝不得延误。书籍不得装入衣服及食物之包裹内﹐药品通常应以集体包裹寄递。

 

第七十三条



有关各国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关于集体装运物资之条款与规则。
上述特别协定绝不得限制战俘代表接收寄交战俘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或为战俘利益而处置此项物品之权利。
此项协定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协助俘虏及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代表﹐监督分配此项物品于受物人之权利。

 

第七十四条



所有寄交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它税捐。
由邮局直接或通知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寄交战俘之信件﹐救济装运物资﹐及核准之汇款﹐或战俘寄出之汇款﹐在发信国、收信国及转递国应一律免收邮费。
倘寄给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因过重或其它原因﹐不能邮寄时﹐则拘留国应负担在其所管辖境内之运费。参加本公约之其它各国应负担各该国境内之运费。
有关各国问如无特别协定﹐则与此项装运物资运输有关之费用﹐除上述豁免之费额外﹐应由寄件人负担。
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减低战俘拍发电报﹐或寄交彼等之电报之收费。

 

第七十五条



若军事行动致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保证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及七十七各条所载之装运物资之输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经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火车、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保证此等装运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项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一)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载之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与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载之各国情报局间交换之信件、表册及报告﹔
  (二)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它协助战俘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问或与冲突各方间交换之有关战俘之通讯与报告。
此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它运输工具?巫v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
若无特别协定﹐使用此项运输工具之费用应由受益人所依附之冲突各方比例负担之。

 

第七十六条



对于战俘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邮件仅得由发信国及收信国检查﹐每一国仅能检查一次。
对于寄交战俘之装运物资之检查﹐不得在致使内装之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除手抄或印刷品外﹐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伴战俘面前执行。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而延迟交付于战俘。
任何冲突一方﹐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信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间务求其短。

 

第七十七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送交战俘或自彼等寄发之证件、文书、尤其委托书或遗嘱之转递﹐应给予一切便利。
在一切情形下﹐拘留国对于为战俘准备及执行此类文件﹐应以便利﹔尤其应准许彼等咨询律师﹐并采取一切为证实彼等之签署所必要之措施。


 

第六编 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 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七十八条



战俘有权向管辖之军事当局提出其关于彼等在俘情况之请求。
被等并有无限制之权利通过其代表﹐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之代表请求注意彼等关于在俘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此项请求与申诉不得加以限制﹐或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之通信限额之一部份﹐并须立即传递。即使认为此项请求与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战俘代表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战俘营情况及战俘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二章 战传代表条



 

第七十九条



凡有战俘之处﹐除该处有军官外﹐每六个月﹐并遇缺额时﹐由战俘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战俘代表﹐以便在军事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它协助彼等之组织之前代表彼等。此等战俘代表得连选连任。
在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人员之战俘营或混合战俘营内﹐战俘中之上级军官应认为该营之战俘代表。在军官战俘营内﹐该代表应由军官推举之顾问一人或多人协助。在混合战俘营内﹐其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选择之﹐并应由战俘自行选举。
在战俘劳动营内应驻有同一国籍之军官战俘﹐以便执行应由战俘负责之营内管理任务。此等军官得被选举为本条第一款所规 定之战俘代表。在此种场合﹐战俘代表之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推举。
各当选代表须经拘留国批准后﹐始有权执行任务。拘留国于拒绝批准同伴战俘所选举之战俘时﹐须将拒绝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在一切场合﹐战俘代表必须与其所代表之战俘具有同一之国籍、语言及习惯。因此﹐按国籍、语言或习惯而分配于一战俘营内各别部份之战俘﹐每一部份应按照前数款之规定﹐有其自己的战俘代表。

 

第八十条



战俘代表应增进战俘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它规定赋予战俘代表之特别任务之外﹐若战俘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此项组织尤当属于战俘代表之任务范围。
战俘代表不得因其任务关系而使之对于战俘所为之任何过犯负责任。

 

第八十一条



战俘代表不得令其担任其它工作﹐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
战俘代表得自战俘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彼等应获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某种之行动自由(视察劳动队﹐接受供应品等)。
战俘代表应准视察拘留战俘之场所。每一战俘均应有自由咨询其战俘代表之权利。
对于战俘代表并应予以与拘留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代表、混合医务委员会﹐及与协助战俘之团体等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劳动队之战俘代表应享受与主要战俘营之战俘代表同样之通讯便利。此项通讯不得加以限制﹐并不得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 所指限额之一部份。
战俘代表之被移送者﹐应许其有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知其后任。
遇免职时﹐应将免职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第三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一、总则



 

第八十二条



战俘应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之拘束﹔拘留国对于战俘任何违犯此项法律、规则或命令之为﹐得采取司法或纪律上之措施。但不许有与本章之规定相反之程序或处罚。
若拘留国任何法律、规则或命令规定战俘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而同样行为如为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所犯则不受处罚﹐则该项行为应仅受纪律性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



拘留国在决定对于战俘被控之过犯之处理程序究应属司法性或纪律性时﹐应保证主管当局尽量从宽﹐而尽可能采取纪律性而非司法性之措施。

 

第八十四条



战俘应只由军事法庭审判﹐除非按照拘留国现行法律明文之规定﹐普通法庭得审讯该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如其犯有战俘被控之特种过犯。
战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不能保证一般认为必要的独立与公正之任何法庭审判﹐尤其法庭之诉讼程序之不能给予被告以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之辩护权利及方法者。

 

第八十五条



战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为而依据拘留国法律被诉追者﹐即令已定罪﹐应仍享有本公约之利益。

 

第八十六条


战俘不得因同一行?骨?P一罪名而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八十七条



拘留国军事当局及法庭对于战俘判处刑罚不得超出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行为所规定之刑罚。
判处刑罚时﹐拘留国法庭或当局应尽量顾及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上述法庭或当局应得自由减轻对战俘被控之罪行所定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的最低刑罚之义务。
因个人行为而予集体处罚、体刑、监禁于无日光之场所﹐以及任何形式之酷刑或残暴﹐应予一律禁止。
拘留国不得剥夺战俘原有之等级﹐或禁止其佩徽章。

 

第八十八条



军官、土级军官及兵士而为战俘者﹐在受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时﹐其所受之待遇不得苛于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中相当等级之人员因同样处罚所受之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女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绝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男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凡受过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之战俘﹐其待遇不得异于其它战俘。

 

二、纪律制裁



 

第八十九条



适用于战俘之纪律性处罚如下﹕
  (一)罚款不得超过战俘按照第六十及六十二两条之规定所应能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垫发薪给与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超过本公约规定的待遇之特权。
  (三)每日不超过两小时之疲劳服役。
  (四)禁闭。
第(三)项所列之处罚不得适用于军官。
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 

 

第九十条



每次处罚之时期绝不得超过三十日。等候违反纪律行为的审讯或纪律处罚的宣判为禁闭时期﹐应自战俘所判处罚之日期中减去之。
即使战俘在被判处罚时﹐同时犯有数种行为﹐亦不论其所犯行为有无关联﹐上项规定之三十日之最高限期不得超过。
纪律性处罚的宣判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战俘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

 

第九十一条



战俘脱逃应认为完成﹐如﹕
  (一)彼已参加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之武装部队﹔
  (二)彼已离开拘留国或其盟国所控制之领土﹔
  (三)彼已逃登悬有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的国旗之船只﹐而该船在拘留国领水内﹐但不为其所控制。
凡在本条意义下完成脱逃之战俘而又重被俘获者﹐不得为其前次之脱逃受任何处罚。 

 

第九十二条



战俘企图脱逃而未能在第九十一条之意义下完成脱逃以前而重被俘获时﹐对于该行为应只受纪律性处罚﹐纵属累犯。
凡重被俘获之战俘﹐应立即送交主管军事当局。
不论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如何﹐因脱逃未完成而被处罚之战俘得受特别监视。此种监视不得影响其健康﹐须于战俘营中行之﹐并须不剥夺本公约赋予彼等之任何保障。

 

第九十三条



战俘因在脱逃或企图脱逃中所为之过犯受司法审判时﹐其脱逃或企图脱逃﹐纵属累犯行为﹐不得成为加重处罚之情由。
按第八十三条所述之原则﹐战俘纯为便利脱逃所为之过犯而未对于生命或肢体施暴行者﹐如侵害公物﹐非为利己意图之盗窃﹐制作或作用伪造文件﹐穿着平民衣服﹐应仅受纪律性处罚。
凡协助或唆使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应仅因此受纪律性处罚。

 

第九十四条



脱逃之战俘﹐若被重俘﹐应按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方式通知其所依附之国﹐如其脱逃曾经通知。

 

第九十五条



战俘被控违犯纪律﹐在候审期间不得予以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被控有类似过犯时亦受禁闭﹐或为战俘营之秩序与纪律计须如此办理。
战俘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应尽量缩短﹐并不得超过十四日。
本章第九十七、九十八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受禁闭之战俘。

 

第九十六条



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调查之。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军事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以战俘长官之地位具有纪律权之军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军官或其所委付以纪律权之军官命令之。
此项权力绝不得委托战俘或由战俘行使之。
在纪律判决宣布前﹐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被告人﹐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尤应许其召唤证人﹐并于必要时﹐使用合格之译员。判决应向被告战俘及战俘代表宣布之。
纪律性处罚之纪录应由战俘营长官保存之﹐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查。

 

第九十七条



战俘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反省院、已决犯监狱)受纪律性处罚。
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卫生条件。受律性处罚之战俘﹐应使其能依照第二十九条自行保持清洁。
军官或相当地位人员不得与士级军官或士兵同住一处。
受纪律性处罚之女禁闭地方应与男战俘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

 

第九十八条



作为纪律性处罚而受禁闭之战俘﹐应继续享受本公约规定之利益﹐但因其被禁闭之事实﹐致不能适用者除外。第七十八及一百二十六两条所规定之利益绝不得剥夺之。
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不得剥夺其所属等级应有之特权。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时。
战俘请求时﹐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康检查。彼等应获得其健康情况所需之照顾﹐并应于必要时﹐移送战俘之疗养所或医院。
彼等应淮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留﹐直到其处罚满期为止﹔在此期间﹐此等物款应交与战俘代表保管﹐战俘代表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


 

三、司法程序条



 

第九十九条



战俘之行为﹐在其犯此行为时﹐非为当时有效之拘留国法律或国际法所禁止者﹐不得因此而受审判或处刑。
对战俘不得加以精神或身体上之胁迫﹐使之对其所被控之行为自认有罪。
战俘在未有提出辩护之机会及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之协助前﹐不得定罪。

 

第一百条



按拘留国法律得处死刑之罪行应尽速通知战俘及保护国。
嗣后其它罪行非经战俘所依附之国之同意不得以死刑处罚。
对战俘不得判处死刑﹐除非法庭曾经依照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被特另限醒注意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

 

第一百零一条



若有战俘被宣判死刑﹐则应在保护国于其指定之地址接获第1百零七条所规定之详细通知后至少满六个月﹐始得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战俘之判决只有经审判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之同一法院﹐按照同样程序而宣布﹐并曾遵照本公约之各项规定者﹐始属有效。

 

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战俘之司法侦查﹐应依环境所许从速进行﹐以便其审判得以尽早开始。战俘在候审期间不得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罪行者亦将禁闭﹐或为国家安全计必须如此办理。在任何情况下此项禁闭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战俘因候审禁闭之期间﹐应自其所判处之监禁中减去之﹐在判处任何刑罚时﹐此项期间亦应顾及。
本章第九十七及九十八两条之规定适用于禁闭候审之战俘。

 

第一百零四条



扣留国如决定对某一战俘进行司法程序﹐应尽速通知保护国﹐并至少在开审前三周通知之。此三周期限应自该项通知到达保护国事先向拘留国指定之地址之日算起。
上述通知应包括下列情报﹕
  (一)战俘之姓名、等级﹐所属军、团及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职业或行业﹐如其有之。
  (二)拘禁或禁闭地点。
  (三)战俘被控之某一种或某数种罪名及其适用之法律条文。
  (四)承审该案之法庭及开审之日期与地点。
同样通知﹐应由拘留国发给战俘代表。
在开审时﹐若无证据提出以证明保护国﹐战俘及有关之战俘代表至少已在开审前三周接获上述通知﹐则此项审判不得举行而必须延期。

 

第一百零五条



战俘有权由其同伴战俘之一人协助﹐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为之辩护﹐召唤证人﹐及在其认为必要时﹐使用胜任之翻译员。拘留国应于审判前适当时期将此等权利通知战俘。
若战俘并未自行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则保护国代为觅请﹐为目的该国至少有一周之支配时间。拘留国一经请求﹐应将有资格出庭辩护人之名单送交该保护国。若战俘或保护国均未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则拘留国应指定一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进行辩护。
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在开审前应至少有两周之支配时间及一切必要之便利﹐以便为被告人准备辩护。尤其彼得自由访被告人﹐并作秘密晤谈。彼得为从事辩护与任何证人(包括战俘在内)商谈。彼得享有上述一切便利﹐直到上诉或诉愿时期届满为止。
战俘被控之罪名的详情﹐以及依照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通常致送被告人之文件﹐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在开审前及时通知被告战俘。同样之通知﹐亦应在同样情形下﹐致送于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
在审判时﹐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除非为国家安全的利益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拘留国应照此通知保护国。

 

第一百零六条



每一位战俘应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对其所受之判决具有上诉与诉愿之权利﹐以期撤销或变更判决或重行审讯。此项上诉与诉愿权及其期限应全部通知战俘。

 

第一百零七条



对战俘所宣布之判决应立即摘要通知保护国﹐并说明其是否有权上诉﹐以期撤销此项判决或重行审判。此项通知亦应送交有关之战俘代表。若宣布判决时﹐被告本人不在场﹐则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将此项通知送交该被告战俘。战俘使用或放弃其上诉权之决定﹐亦应由拘留国立即通知保护国。
又若战俘最后被定罪或初审判决即判处死刑﹐拘留国应尽速致送一详细通知于保护国﹐其内容包括﹕
  (一)事实认定及判决之正确措施辞﹔
  (二)初步侦查及审判之摘要报告﹐尤着重起诉及辩护之要点﹔
  (三)如属可行时﹐执行判决之处所之通知。
上列各项所规定之通知应按拘留国事先获悉之地址﹐送达保护国。

 

第一百零八条



在正式定罪后﹐对战俘所宣判之处刑应在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者服刑之同一场所﹐并在同样条件下执行之﹔此项条件﹐应在一切情形下合乎健康及人道之要求。
被判处刑之女战俘应在分别处所禁闭﹐并由妇女监管之。
被判处刑之战俘﹐无论如何﹐应保有享受本公约第七十八及第一百二十六两条规定之利益。此外﹐彼等得收发函件﹐收取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次﹐作定规的露天运动﹐获得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及其所愿有之精神帮助。彼等所受之刑罚应合乎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 返回目录 >

 

 

 
From Yeke-juu League to Ordos Municipality: settler colonialism and alter/native urbanization in Inner Mongolia

Close to Eden (Urga): France, Soviet Union, directed by Nikita Mikhilkov

Beyond Great WallsBeyond Great Walls: Environment, Identity, and Development on the Chinese Grasslands of Inner Mongolia

The Mongols at China's EdgeThe Mongols at China's Edge: History and the Politics of National Unity

China's Pastoral RegionChina's Pastoral Region: Sheep and Wool, Minority Nationalities, Rangeland Degrada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Changing Inner MongoliaChanging Inner Mongolia: Pastoral Mongolian Society and the Chinese State (Oxford Studies in Social and Cultural Anthropology)

Grasslands and Grassland Science in Northern ChinaGrasslands and Grassland Science in Northern China: A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Scholarly Communication With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Ordos Plateau of ChinaThe Ordos Plateau of China: An Endangered Environment (Unu Studies on Critical Environmental Regions)
 ©2002 SMHRIC. All rights reserved. Home | About Us | Campaigns | Southern Mongolian Watch | News | Links | Contact 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