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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下)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它形式的剥削之害。

 

第三十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以考虑到其年龄之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它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它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三十八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有关儿童的规则。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5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 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未满15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已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时﹐缔约国应致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 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第三十九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四十条



  1 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与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相一致的待遇﹐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 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
    (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二)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它适当协助﹔
      (三)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它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
      (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盘问或要求盘问不利的证人﹐并在平等条件下要求证人为其出庭和接受盘问﹔
      (五)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六)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七)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份尊重。
  3 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
    (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
    (b)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份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 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它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
  (a)缔约国的法律﹔或
  (b)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



第二部份


 

第四十二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均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四十三条



  1 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 委员会应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须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系。
  3 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1位人选。
  4 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6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4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选。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 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筑悛?l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2∕3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 委员会成员任期4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1次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5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1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这5名成员。
  7 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它原因不再能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1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须经委员会批准。
  8 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9 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 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它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1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12 经大会核准﹐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应按大会可能决定的条件从联合国资源领取报酬。

 

第四十四条



  1 缔约国承担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a)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
    (b)此后每5年1次。
  2 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份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 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就无须在其以后按照第1款(b)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 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 缔约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a)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它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它有关机关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它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b)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它有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
  (d)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四十四和四十五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报告大会。



第三部份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九条



  1 本公约自第2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30天生效。
  2 本公约对于在第2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30天生效。

 

第五十条



  1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出之日后的4个月内﹐至少有1∕3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2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2∕3多数所接受﹐即行生效。
  3 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它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1 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 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3 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知所有国家。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五十三条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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